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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邝律成与赵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律成,赵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律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邝律成因与被上诉人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1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7日到庭进行谈话,公开审理了此案。赵强在一审中起诉称:赵强与邝律成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楼宇单元门订购协议》,约定邝律成向赵强购买单元铁门153套,后期加订2套,门款合计133430元。邝律成支付部分门款后,尚欠83430元至今未支付,故赵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邝律成给付赵强门款83430元等。一审法院向邝律成送达起诉状后,邝律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邝律成与赵强所签合同为买卖合同,赵强采购完材料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如意园、吉祥园现场组装和简单加工后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邝律成安排安装人员从密云提货,密云县为合同履行地。邝律成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故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邝律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邝律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以及双方发生的真实交易行为,都指向供方(赵强)将货送到了北京市通州区如意园、吉祥园小区,邝律成指定的交货现场。同时,还要在现场进行组装和简单加工后才能交付。另外,赵强先是多次自行将门拉到北京市通州区现场交货,后期又雇佣他人代为运送交货。因此,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法律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邝律成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邝律成的上诉,赵强答辩称:本案所涉产品的生产地、产品买卖所在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均在北京市密云县,故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邝律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强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邝律成给付赵强门款83430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原审原告赵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被告邝律成对涉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且货物系由原审被告邝律成找的安装人员从北京市密云县提取,故北京市密云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邝律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邝律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