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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丽飞与林亚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飞,林亚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丽飞,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汪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亚锋,男,汉族,长沙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层)。负责人蒋正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飞与被告林亚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江日初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王丽飞的委托代理人汪倩,被告林亚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飞诉称:2014年6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林亚锋驾驶湘AKXX**号小客车,由双拥北路沿福星中路往建设中路方向行驶至湖南工程学院地段时,遇原告步行由小客车行进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小客车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亚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湘潭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2天。2014年10月3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丽飞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预计费用3000元左右。”湘AKXX**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林亚锋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责任,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206元;2、由被告林亚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丽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丽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林亚锋具有驾驶资格;4、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丽飞所受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预计费用3000元左右;5、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6、湘潭市砂子岭槟榔大市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槟榔批发生意,月收入约10000元;7、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各1份,湘潭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和诊断情况;8、湘潭市中医医院二病室陪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25日有2人护理,从7月26日至10月8日有1人护理;原告王丽飞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亚锋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误工费过高,且证据不足。被告林亚锋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亚锋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其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林亚锋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丽飞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圴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林亚锋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丽飞提交的证据1、2、3、4、5、7、8以及被告林亚锋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但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9237元/年计算。本院通过对上列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林亚锋驾驶湘AKXX**号小客车,由双拥北路沿福星中路往建设中路方向行驶至湖南工程学院地段时,遇原告王丽飞步行由小客车行进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小客车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小客车受损、原告王丽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亚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飞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0361.49元、门诊医药费2713元(均由被告林亚锋垫付),后转至湘潭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107天,花去住院医药费61124.30元(已由被告林亚锋垫付),在此期间,被告林亚锋还向原告支付伙食费500元。2014年10月3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4)临鉴字第1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丽飞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预计费用30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湘AKXX**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林亚锋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王丽飞系城市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湘潭市砂子岭槟榔大市场从事槟榔批发生意;(三)对原告王丽飞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71485.79元、门诊医药费2713元,合计74198.79元(均由被告林亚锋垫付);2、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3、误工费14297.5元(107.50元/天×133天=14297.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33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9237元/年计算;4、护理费13859.2元(97.6元/天×30天×2人)+(97.6元/天×82天×1人),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112天,前30天为两人护理,后82天为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3360元);6、交通费448元(4元/天×112天=4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9、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10、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232643.49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亚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丽飞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丽飞的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31443.49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200元),其中医药费74198.79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为13355.78元(即:医药费74198.79元×18%),由被告林亚锋承担10684.6元(即:13355.78元×80%),余款2671.18元由原告王丽飞自行承担。余下损失218087.71元(即:231443.49元-13355.7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飞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飞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8087.71元(即:218087.71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飞78470.17元(即:98087.71元×80%),余款19617.54元由原告王丽飞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林亚锋承担960元,原告王丽飞承担240元。在198470.17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林亚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4198.79元以及伙食费500元,在扣除被告林亚锋应承担的14944.6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0684.6元+司法鉴定费960元+诉讼费3300元)之后,原告王丽飞还应得138715.98元,余款59754.1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林亚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丽飞人民币138715.98元;二、被告林亚锋赔偿原告王丽飞11644.6元(已支付74698.79元);三、驳回原告王丽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王丽飞负担820元,被告林亚锋负担3300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江日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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