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段某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24日,原告段某某就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南数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6月2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1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好分居至今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对段惟正、段承芳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已分居两年多的情况;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对龙收谷、段和生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闹矛盾,已分居两年多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14时40分对蒋某甲(蒋某某的姐姐)作了一份接待笔录,蒋某甲表示蒋某某现在在外打工,蒋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段某某离婚,且要蒋某甲帮她代收法律材料。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3号证据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对段惟正、段承芳、龙收谷、段和生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6月2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至今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和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南数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少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