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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华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华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浙江中大华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梁。委托代理人:陈高举。被告: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兴。委托代理人:施煜。委托代理人:吴骏。原告浙江中大华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灵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高举、被告好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兴、委托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外贸女装《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生产由原告与外商签订的全棉针织女装各款型号一批,货款为320600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3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定金。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应赔守约方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另外双方还就合同的数量、质量、单价、款式、验收标准、包装要求、交货地点、货款支付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定金8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要求打入2万元。然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尽管中间原告为能将货物及时交付外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曾与被告协商,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工厂生产,但未能成功。鉴于这种情况,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去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违约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定金的同时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9万元,支付违约赔偿金96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8万元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3、协议(传真件)及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无法自行完成合同义务及收取原告9万元的事实;4、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5、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单及邮寄回执(传真件),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6、证人陈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情况。被告好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认同原告方诉请。原被告的确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原告称被告违约不成立。被告没有交货,但原因是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原告方必须将样品交给被告确认,确认后,被告才能货物生产。原告至今未将样品交给被告方确认,所以被告未进行货物生产。原告自己违约却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作为守约方无法接受。被告方收到定金数额为8万元,非9万元。违约金96180元没有依据,数额过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好叶公司向本院提交支票存根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向第三方上海xxxx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积极准备履行合同,光在主料上就花费36862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好叶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条约定按乙方确认的样品生产,原告必须提供样品,但原告并未提供样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8万元是收到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传真件,收到法院材料之后才知道此份三方协议,协议中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协议中9万元定金从何得出不得而知,委托书不是原件,故不认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未收到该份通知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从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的签字人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人顾某被告不认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所做的业务是代表原告的,因此其陈述仅仅代表原告公司,只能算是原告方的陈述,不符合形式上的规定。被告始终否认赵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外承接业务,证人称赵某是被告公司的合伙人,是赵某自己在说,被告没有追认也没有授权。原告应当将样衣交给被告确认,而不是交给赵某,并且是否交付也没有相应证据。合同双方是原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将义务强加给案外人,因此原告称把样衣交付给被告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好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采购的布料用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因被告系生产服装工厂,不排除履行其他合同或订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委托书系复印件,但非原告自行制作,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虽予否认,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委托书的抬头、落款分别是本案的原、被告,受托人亦明确是赵某。庭审中,被告也曾自认,原被告双方除本案所涉业务外,再无其他合作,与xxxx地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无合作,该笔业务系证人陈某、赵某介绍而生。被告既然与xxxx地进出口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与原告也只有过案涉业务往来,则其并非委托赵某与原告重新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主张,在逻辑上就与其陈述存在矛盾。因此,本院确认该委托书的证明力。证据3中的协议,虽是传真件,且未生效,但是其非原告单方制作,其所载有关原被告双方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总价款金额、交货时间、xxxx公司提供担保、赵某代被告公司签字等事实与证据一及前述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协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系复印件,证据5系快递单寄件联及回执传真件,快递单收件人一栏为施国兴,内件品名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两份证据所载信息可互相印证,且快递单所填收件人电话与施国兴出庭签到表上所填电话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陈某非原告公司员工,但系案涉合同事项的具体介绍人和经办人,其证人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言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支票出具时间在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物交货时限前,且采购货物为棉纱,与案涉全棉针织女装所需原料一致,同时原告所提交证据3之协议也提到被告为履约采购了相关物品,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经本案证人陈某、案外人赵某介绍、接洽,原告中大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好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全棉针织女装一批,共7个款式,分别为:tj962p款(2000件,单价43元/件),tp962p款(2000件,单价33元/件),tj961p款(1000件,单价35.5元/件),tp961p款(1000件,单价24元/件),tp967p款(2000件,单价31元/件),sk966p款(1000件,单价27.5元/件),ts964p款(1400件,单价14元/件),总计10400件,货款总额320600元;产品的质量及验收标准:按确认样为准、缩率3%,色牢度4级(按乙方确认的样品生产);产品的交货期限:交货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至3月10日。分二次出,第一次出5个款,出货后再付30%。余款35天后凭发票付。第二次3月10日出二款(sk966p和ts964p);甲方在收到乙方合同原件后,并按合同金额的25%定金付给乙方,乙方在发货前3天要提供正确的装箱数量给甲方,货物离港后35天乙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合格凭证及收货凭证到甲方付清款;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则应当按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赔偿。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质按量按期交货等),甲方有权决定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纠纷发生时,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合同尾部除有甲方、乙方公司所盖公章外,案外人平湖市xxx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在乙方盖章旁盖合同专用章,两枚公章下方有手写“担保单位”字样。2013年1月9日,原告中大公司向被告好叶公司支付定金80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好叶公司采购棉纱一批,总计货款金额36862元。但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到期时,被告好叶公司不能向原告中大公司按时交付货物。双方曾寻求通过寻找其他生产厂家生产合同约定商品。2013年1月24日,被告好叶公司委托案外人赵某前往原告公司重新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1月30日,原告中大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好叶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xx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乙方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丙方承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支付了9万元保证金。因乙方无法依约交付货物,乙方主动提出终止购销合同,三方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为减少甲方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乙方寻找有生产能力的厂家为甲方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乙方寻找的厂家得到甲方认可并与甲方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的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乙方为履约所采购的相关物品与乙方寻找的厂家就质量、数量、总价达成协议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乙方寻找的厂家愿意以相关物品价值总额冲抵甲方货款的,乙方与甲方进行结算。乙方移交新的厂家物品价值超过甲方所付9万元的,超出部分由甲方在协议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乙方,超出部分冲抵新厂家货款应经新厂家书面确认;若不足9万元的,乙方则应在协议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甲方。丙方继续为乙方履约提供担保。本协议自满足前两条情况下生效。协议签订后,因未能寻找到新的生产厂家,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13年3月11日,原告中大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好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好叶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全面违约,解除2012年12月24日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被告好叶公司收到后,未作出书面回应。另查明,案外人赵某系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证人陈某、被告好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兴均系朋友关系。xxxx公司与好叶公司除本案业务外,曾有过合作。中大公司系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除案涉业务外,原被告没有其他合作。证人陈某系杭州xxxx地进出口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杭州xxxx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好叶公司也无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好叶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中大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的具体金额;4、原告主张96180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本分析如下: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争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好叶公司未找到新的生产厂家,前述三方协议并未生效,案涉购销合同没有如约终止履行。而服装外贸通常有其时效性、季节性的要求,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好叶公司并未如期交付货物,合同目的已经无法达到,原告中大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被告,但被告收到后既未作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中大公司再行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好叶公司构成违约。首先,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原告未提供样衣,被告作为守约的合同相对方,应及时进行催告,但是其并未能提出曾经进行过催告的证据;其次,前述三方协议已经对被告好叶公司不能如期交付货物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好叶公司未收到样衣的抗辩主张与前述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三、关于原告中大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金额的争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5%,合同总金额为320600元,则定金应为80150元。原告认为,其已支付9万元定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也并未能提供8万元以外的款项的支付凭证或收款凭证。故被告好叶公司只收到8万元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原告主张96180元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争议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赔偿条款。现原告中大公司选择主张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对其实际损失亦未能提出证据,参考已付定金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8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好叶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信守合约,全面履行。原告中大公司履行自己交付样品、支付定金的义务后,被告好叶公司应依约及时交付货物,但其却未能如期交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大公司依约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大华伟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80000元;二、被告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大华伟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大华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浙江中大华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上海好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