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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秋水、查玉华与黄济章、肖凤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水,查玉华,黄济章,肖凤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胡秋水,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原告查玉华,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系原告胡秋水妻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黄济章(又名黄济漳),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被告肖凤秀,女,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原告胡秋水、查玉华诉被告黄济章、肖凤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卫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3日,该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苏华、人民陪审员刘加民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烟龙,被告黄济章、肖凤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我与被告黄济章及案外第三人邓合仁因吉安市吉州区官溪水库工程投标事宜,由第三人邓合仁向我汇款400000元。后中标未果,我按被告黄济章要求将其中200000元汇入被告黄济章妻子肖凤秀账户上,转为被告黄济章向第三人邓合仁的借款。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黄济章返还第三人邓合仁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判决,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我及我妻子的财产。我们自2011年至2013年替被告偿还人民币257778元,其中包括本金200000元、利息50513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我们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57778元及逾期利息3319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法院判决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济章辩称,1、2013年11月26日我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原告20000元;2、因为胡秋水开了4家水利水电公司,我是挂靠在原告胡秋水公司名下去招投标,在2010年10月30日招投标时由于胡秋水的公司舞弊导致我损失了200000元,其中的损失由原告胡秋水的公司承担80000元,这相当于我向他归还了80000元,应从200000元中抵扣。3、2010年11月24日左右因为我在莲花县和余建武合伙投资水利工程,我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保证金给胡秋水,胡秋水从中扣了我100000元作为还款,我当时的合伙人余建武在场可以证明。总之,原告替我偿还的钱款我也还清给原告了,我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凤秀辩称,2009年8月24日案外人邓合仁汇款时黄济章借用了我中国银行的存折用于收款,我不知道其它情况,此案与我无关,对于本案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胡秋水网上汇款给被告肖凤秀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以及不当得利的金额为200000元及证明由于两被告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2、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2011)西执字第34号案件执行费票据1份、收条3份、领取执行款审批表1份、结案报告1份、西湖区法院证明1份,证明(2010)西民一初字第20号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胡秋水为被告黄济章承担了(2010)西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金额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257778元,其中包括被告不当得利本金200000元、利息50513元及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被告黄济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庭外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8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济章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肖凤秀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济章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转账凭证上只转了168000元,原告计算了32000元利息。2、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肖凤秀对于原告的2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黄济章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黄济章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只能是起诉肖国才和另外四家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关。2、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肖凤秀对被告黄济章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黄济章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该份汇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秋水与原告查玉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胡秋水又与被告黄济章曾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09年8月24日,原告胡秋水与被告黄济章及案外人邓合仁因吉安市吉州区官溪水库工程招标事宜,由邓合仁向原告胡秋水汇款400000元。后中标未果,原告胡秋水按被告黄济章的要求将其中200000元(扣除被告黄济章欠原告胡秋水的31500元,余款168500元汇入被告肖凤秀的账户上,转为被告黄济章向邓合仁的借款)。2009年10月18日,在邓合仁的追问下,原告胡秋水通过网上银行返还200000元给邓合仁。因胡秋水未支付剩余200000元给邓合仁,后邓合仁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秋水及黄济章返还欠款200000元。2010年7月19日,该院依法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黄济章返还邓合仁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胡秋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酿成该案诉讼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黄济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胡秋水及查玉华的财产。原告胡秋水及查玉华自2011年至2013年共替被告黄济章偿还各款项共计257778元(包括本金200000元、利息50513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其所欠款项。本院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已依法就黄济章所欠邓合仁200000元款项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黄济章返还邓合仁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胡秋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诉期内,三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判决后,黄济章未依法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胡秋水及查玉华的财产,共计币257778元。两原告为此享有向实际欠款人被告黄济章行使追偿的权利。现两原告诉请被告黄济章及时偿还款项257778元,因被告黄济章已返还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故对其中237778元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黄济章与被告肖凤秀系夫妻关系,肖凤秀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系朋友关系,而非夫妻关系,而原告又未能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肖凤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黄济章未及时偿还原告款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黄济章偿还逾期利息损失33190元。由于原告胡秋水在南昌市西湖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中明确对酿成该案诉讼亦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黄济章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偿还所欠原告剩余款项,由于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济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秋水、查玉华返还还款项人民币237778元。二、驳回原告胡秋水、查玉华对被告肖凤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秋水、查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黄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云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人民陪审员  刘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雨鸿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