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金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友,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赵金友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邦宽线义井铺倒车时,与骑二轮摩托车人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多处损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金友。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合计27827.38元。被告赵金友为原告王某垫付费用合计18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27827.3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370天并未超过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日期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日370天;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时间以住院12天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449.28元;原告王某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未向本院提交纳税证明,故依法可参照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43167.9元;原告王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67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8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护理费449.28元、误工费43167.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384.56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被告赵金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赵金友赔偿50%,被告赵金友为原告王某垫付18100元,应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剩余款项由原告王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赵金友。遂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54117.1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4117.18元);二、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5267.38元,由被告赵金友负担50%计12633.69元,被告赵金友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8100元抵顶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后剩余5466.31元,由原告王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赵金友;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0元,由被告赵金友负担570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王某为提交完整的用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事故发生时其未满16周岁,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保险伤者信息表,证明王某无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理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某并未提交因伤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认定370天误工时间依据不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当庭补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是铲车司机,但是他没有从业资格证,因为其未满18周岁,也不能取得从业资格证,一审认定误工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误工时间有司法医学鉴定的意见,确定了误工时间,一审的时候上诉人称误工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权利的放弃,二审提出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自己有调查的证据,首先调查对象错误,调查的是被上诉人王某的父亲,上诉人在调查在调查时没有讲明调查的原因,误导了王某的父亲。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给付误工费,被上诉人王某是本案的受害人,虽然未满16周岁,但由于家庭特殊情况,父亲弱智,母亲是智力缺陷的人,由于家庭状况不得不外出打工,王某因为这次肇事导致收入减少,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义务,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距16周岁仅差三个月,但已经年满15周岁,对于王某的损失在上诉人没有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应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提交遵化市石门镇寒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某的父母均存在智力缺陷且年纪较大,家庭困难,2013年3月王某为赡养父母增加家庭收入,从义井辅中学提前离校到义井辅村打工。王某与父母共同生活,王某为家中唯一的劳动力。”遵化市义井辅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某原系我校学生,因家庭特殊困难,为维持家庭生活,于2013年3月在我校完成义务教育考试课程后,自己联系工作,并从我校离开,后于2013年6月份,来我校领取了义务教育毕业证书。”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村民存在智力缺陷的能力,且本案王某父母年龄并不大。两份证据并不能与法律相抗。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遵化市石门镇寒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遵化市义井辅中学出具的证明、以及遵化市海翔铁选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家庭特殊情况及误工情况。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某的误工时间。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