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梁旗、胡月海与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旗,胡月海,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梁旗。原告胡月海。委托代理人梁旗。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旗、胡月海诉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旗及原告胡月海的委托代理人梁旗,被告富虹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与被告富虹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湛房商NO.201100627号),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5号楼1001号房,建筑面积122.65㎡,价款759809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在该交房期限后360日内由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559809元。之后,原告依约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00000元。原告也到政府部门交纳了购房契税22794.27元及向被告付清办证等代收费用800元,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已向原告出具了《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被告未依约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也没有依约办完房地产权属登记,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百分之二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5196.18元(759809元×2%)。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富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2、被告富虹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196.18元。3、被告富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逾期办证与逾期交房均系同一事实产生的后果,属重复追究责任。从延迟交房实际赔付截止日期到原告起诉时间还没有超过360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与被告富虹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湛房商NO.201100627号),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商住小区5号楼1001房,建筑面积122.65㎡,价款75980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富虹公司的交房最后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致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虹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根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3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196.18元(759809元×2%)。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富虹公司办理房产权属证为富虹公司法定附随义务,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梁旗、胡月海办理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商住小区5号楼1001房的房产权属证。二、限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196.18元给原告梁旗、胡月海。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5元,保全费1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日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