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菲尚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创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菲尚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创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桐乡市菲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本平、陈巍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创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毅,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菲尚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创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本平、陈巍科、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菲尚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一份围巾订购合同,其中对围巾的颜色、重量、数量、材料、价格、注意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总金额含税价合计121230元。产品质量同产前确认样一致,被告必须在8月15日之前将产品送到原告指定地方。付款方式:先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订金即24246元,余款80%等被告出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30天付清。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6日将订金24246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生产的围巾质量严重不合格,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致使原告与购买此批围巾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将合格产品交付原告。但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逾期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4246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687.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创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8月2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组织生产,原告亦派质检员到被告公司全程跟踪产品的生产情况,因为其他方面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前两批产品质量有瑕疵,被告再次安排第三次加工,第三次的货物经原告质检员确认并装箱,但原告未告知被告送货地点,被告无法发货,要求告知送货地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订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二、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将订金24246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三、饰品采购订单1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原告带来77687.84元损失的事实;四、公证书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77687.84元的事实;五、饰品采购主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发生业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不得晚于8月15日将货送与原告指定地点,但合同签订是在8月21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被告无法完成,实际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交货日期进行多次调整,但直到开庭,原告仍没有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向被告指定送货地点,导致被告送货不能;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与被告无关联,无法质证,该组证据上有交货地点,订单上列明或另行指定交货地点为交易习惯;证据四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与本案无关,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可得利益损失,公证书的第19页、32页的内容显示第三人同意7折收货,第25页第三人已准备安排廖主任27日出发验货,上述邮件可以证明第三人同意打折收货,且该折扣与原、被告之间2014年10月6日邮件(提交法庭)确认的价格折扣基本一致,以上说明货物的交付在原、被告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达成一致,但被告不告知送货地点,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第51页邮件显示第三人的廖主任将于8月15日至9月8日左右看货,这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8月15日交货也前后矛盾,所以被告不可能8月15日交货;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合同中的乙方未盖章,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电子邮件复印件1组,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履行进行多次沟通的事实;二、2014年10月6日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认折扣后货物单价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确认的背景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的客户将约定的价格打折,原告存在价款上的损失才与被告进行协议,被告附加的条款原告没有同意,这只是对价格达成一致,不形成合同。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中的公证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饰品采购订单,该证据中的货号为2144548350订单的颜色、数量与公证书中2014年7月2日第三方所发原告电子邮件的货号、颜色、数量基本一致,饰品采购订单中的不含税单价为37.48元与2014年10月21日第三方所发原告同意7折收货电子邮件中注明的原合同不含税单价为37.4846元基本一致,故饰品采购订单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邮件内容相互印证,虽然该第三方邮件落款处的公司名称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但经网络查询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均系赫基国际集团子公司,且邮件落款处的TRENDINTERNATIONALGROUP英文字母,经网络查询为赫基国际集团的英文名称,综上,本院确认饰品采购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2份均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系复印件,对方均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1份,原告落款处未载明日期,被告落款处的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货号为2144548350的围巾共计4490条(浅灰蓝1411条、粉红3079条),含税价为121230元;交货日期不得晚于8月15日且由被告将货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原告预付20%订金,余款在出货后30天内付清但被告需提前两个星期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付款日推迟下月同日;交货延迟5天(含5天)以上,被告应提前10天向原告申请通过,否则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另外,合同第二项第六条载明“我们是第一次操作这个客人的订单,所以工程务必要掌控好我们第一个订单的操作。”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饰品采购订单1份,约定: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货号为2144548350的印花长巾4490条(浅灰蓝1411条、粉红3079条),含税价43.85元/条,不含税价37.48元/条,总金额为196917.84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自认其共生产3批货物,每批均略大于4490条,第一批货物2014年8月15日基本生产完毕,原告提供的商标名称为FivePlus。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对货物的尺寸、材质、颜色、重量进行了约定,且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货物的商标系原告提供,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现予以更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原告主张的77687.84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能否支持。一、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被告主张订购合同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其客观上已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将货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实际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交货时间进行了调整,但原告不告知送货地点,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要求原告告知送货地点,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中载有“我们是第一次操作这个客人的订单,所以工厂务必要掌控好我们第一个订单的操作”,可知原告系将该批货物交付第三方,然订购合同中约定的货号、货物数量、颜色均和原告与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饰品采购订单中约定的货号为2144548350的印花长巾相吻合,且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标名称为FivePlus(经网络查询为赫基国际集团下品牌),故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订购的该批货物系其应于2014年8月20日向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所以如订购合同2014年8月21日签订不合情理,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16日将20%订金汇至被告,庭审中被告亦自认第一批略大于订购合同约定的货物2014年8月15日已基本生产完毕,综上本院认定订购合同被告落款处的2014年8月21日系被告事后补签,原、被告订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最晚应为2014年8月15日,所以对被告客观上不能按订购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货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电子邮件复印件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电子邮件中对被告不利部分的内容应予确认,被告方向原告方所发最后一份电子邮件即2014年11月8日所发邮件载明“至于发货问题我司从未作出过拒发决定,只不过因资金紧张而要求贵司带款提货的”,从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至少已于2014年11月8日催告被告发货,被告未能发货原因系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并非原告不告知发货地点。被告自认2014年8月15日第一批货物已基本生产完毕,原告认为不合格,所以组织生产第二批及第三批,可见被告系因自己过错不能在订购合同约定的最晚交货日期前履行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另外,即使如被告所称原、被告已就交货日期另行约定,但原告至少已于2014年11月8日催告被告发货,被告至起诉日仍未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2月3日送达被告处,故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24246元订金。二、原告主张的77687.84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原告系将向被告订购的货物交付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6月底或7月初进行货物订购洽谈并取得一致,7月初将合同邮寄被告,被告陈述7月16日左右原告提出货物订购,可见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应晚于原告与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饰品采购订单,故原告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合理有据。关于预期可得利益的数额,原告主张为77687.84元,首先,原告该数额是以饰品采购订单中的总金额196917.84元扣除订购合同中的总金额121230元计算而来,但原告数额计算有误,应为75687.84元。其次,本院认为,简单扣除得来的数额只是理论上的概算,仅能作为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的参考,因为即使原、被告及原告与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交易均顺利完成,但原告仍要付出一定的成本,比如饰品采购订单与订购合同差价的税收等等,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并遵循可预见规则本院仅支持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桐乡市菲尚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创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二、被告苏州创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桐乡市菲尚服饰有限公司订金24246元;三、被告苏州创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乡市菲尚服饰有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5000元;四、驳回原告桐乡市菲尚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桐乡市菲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8元,由被告苏州创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纪昌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