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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金龙、唐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金龙,唐建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负责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忠,男,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沈金龙,男,汉族,株洲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唐建兰,女,汉族,株洲市人,自由职业。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沈金龙、唐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石林、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龙、唐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沈金龙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15日与原株洲县太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太湖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4‰,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沈金龙将私有的株房权证株字第001372**号房屋及所占土地抵押给了太湖信用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太湖信用社与沈金龙于2010年10月15日订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沈金龙一直拒绝清息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沈金龙和唐建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227.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31日,以后照算);2、确认对抵押财产(株房产证株字第001372**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增加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尚欠利息合计27694.8元,本息合计97694.8元。原告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关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开业的批复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沈金龙、唐建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沈金龙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及抵押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国土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沈金龙为借款提供抵押的手续完备性和合法性;5、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沈金龙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欠付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被告沈金龙、唐建兰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沈金龙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株洲县太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太湖信用社)申请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4‰,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沈金龙同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果园区4栋505号(株房权证株字第001372**号)的房屋一套及所占土地(株国用(2004)第B06817号)抵押给了太湖信用社,双方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1470**号)。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催收,被告沈金龙仅偿还本金5468.4元后就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沈金龙与被告唐建兰系夫妻关系。原太湖信用社(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于2011年8月26日并入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原告),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归信用联社承继,所有债务和民事责任由信用联社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沈金龙、唐建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7694.8元,合计97694.8元的认定;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3、原告对抵押财产(株房权证株字第001372**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无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太湖信用社并入信用联社后,其债权债务等均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沈金龙与原太湖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太湖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70000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沈金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70000元,利息27694.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龙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果园区4栋505号的房屋一套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沈金龙与唐建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欠原告的该债务,应视为被告沈金龙与唐建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沈金龙与唐建兰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龙、唐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金龙和被告唐建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27694.8元,合计9769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加付50%计算);二、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沈金龙提供抵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果园区4栋505号的房屋一套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2.35元,由被告沈金龙和唐建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盛文武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姣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