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吉林、耿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陈吉林,耿荣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967号原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店埠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0648395-6。法定代表人李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耿荣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X。原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泡沫公司)与被告陈吉林、耿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泡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视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林、耿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泡沫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吉林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泡沫板,价值12441.6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将货送到被告陈吉林指定的工地后,被告陈吉林至今未付货款。被告陈吉林与被告耿荣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441.6元。被告陈吉林、耿荣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吉林向原告购买泡沫板43.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88元,共计货款12441.6元,以上泡沫板由被告陈吉林签收。被告陈吉林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原告货款。被告陈吉林与被告耿荣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通知单1份及东营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户籍查询单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吉林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吉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陈吉林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吉林支付货款124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陈吉林,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耿荣霞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耿荣霞与被告陈吉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吉林、耿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货款12441.6元;二、驳回原告莱西市永兴泡沫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