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庄存启、梁会成组织卖淫罪,余某、陈连喜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存启,梁会成,陈连喜,余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存启,原滁州市江南春天洗浴中心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会成,原滁州市江南春天洗浴中心合伙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永,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连喜,无业。199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存启、梁会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某、陈连喜、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存启、梁会成、余某、陈连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存启、余某、陈连喜,上诉人梁会成及其辩护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庄存启、梁会成和户士德、王素梅合伙成立“滁州市江南春天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洗浴中心”),并于2013年12月8日开业经营,庄存启任该中心法人代表,主持全面工作,梁会成负责财务工作。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庄存启、梁会成将洗浴中心的三楼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种类分为A、B、C三种,制订相应的收费标准,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庄存启、梁会成聘请被告人余某、陈连喜专门负责引见、安排卖淫女和嫖客之间进行卖淫活动。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3日,洗浴中心先后容留近十名卖淫女通过以上方式在三楼从事卖淫活动总计633次。2014年1月23日,在洗浴中心三楼包房内现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卖淫女时某和嫖客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明知洗浴中心三楼存在卖淫活动及余某和陈连喜的工作职责,仍于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至18时30分替余某代班,将6名嫖客带至三楼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单据8张、对讲机2部;从被告人梁会成处扣押现金日记账簿3本、笔记本2本、计算器1台;从被告人庄存启处扣押单据83张、收条3张、记账凭证4张、协议书等物品;从卖淫女时某、骆某、王某甲处扣押避孕套62只、空白单据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2014年1月23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对江南春天洗浴中心进行搜查,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单据8张、对讲机2部;从被告人梁会成处扣押日记账簿3本、笔记本2本、计算器1台;从被告人庄存启处扣押单据83张、收条3张、记账凭证4张、协议书等物品;从时某、骆某、王某甲处扣押避孕套62只、空白单据等物品。2、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陈连喜对被告人庄存启、梁会成的辨认;余某对被告人陈连喜的辨认;徐松对卖淫女时某的辨认;卖淫女时某、骆某、王某甲对被告人陈连喜的辨认;卖淫女时某、骆某、王某甲对有自己编号的票据存根联的指认;马某对记账凭证及记账本的指认;被告人梁会成对记录卖淫收支的笔记本的指认;被告人张某对被抓当天引导并输单的6张单据的指认。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4、举报信:群众举报滁州市江南春天洗浴中心有卖淫活动。5、到案经过:2014年1月23日,滁州市公安局在滁州市江南春天洗浴中心将被告人庄存启、梁会成、陈连喜、余某、张某抓获。6、卫生许可证:被告人庄存启系滁州市江南春天洗浴中心法定代表人。7、租赁协议、协议书等:2013年8月30日,庄存启和雷某签订租赁协议。庄存启、梁会成、户士德、王素梅四人合资经营滁州市江南春天洗浴中心。8、记账凭证: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5日,由庄存启签字的“二楼、三楼技师”费用。9、江南春天洗浴中心三楼卖淫总数统计表: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23日,三楼卖淫总数共计633次。10、刑事判决书证明:1991年12月6日,被告人陈连喜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1、常住人口信息:五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2、证人时某、骆某、王某甲的证言:江南春天浴场三楼有3个卖淫女。时某的号牌是68号,骆某的号牌是60,王某甲的号牌是66。浴场的三楼是她们提供卖淫活动的地方。在二楼和三楼的楼梯口均有一个门,客人必须有浴场工作人员的带领才能进入。有客人需要提供卖淫服务的时候,楼下的浴场工作人员会通过对讲机招呼三楼服务员老陈,老陈就到三楼楼梯口的房门处去迎接客人,再去点她们的号,她们和客人谈好套餐和价格后,把单子开好送给老陈,再和客人发生性关系,老陈会在包间外面计时,提醒时间到了(即催钟)。服务种类分别有A、B、C三种。她们和浴场之间是四六分成。13、证人徐某、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24日晚,徐某和王某乙等人到银花西区对面的浴室,徐某到吧台问有没有按摩,一个年轻的小伙子把二楼往三楼的防盗门打开后,朝对讲机讲了句“来人了”,徐某和王某乙就上到三楼,三楼有个四十多岁的男给徐某安排个房间,就去帮徐某安排小姐去了。后来了一个女的,徐某选了198元的服务并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徐某知道上楼敲背按摩就是上去嫖娼。14、证人户士德的证言:江南春天浴场有王素梅、庄存启、梁会成和他四个股东。浴场是2013年12月8日开业的,梁会成负责财物,庄存启负责管人事。15、证人马某的证言:封面上有斜塔的笔记本是她记的,她在二楼吧台拿的白色单子,按照A、B、C种类数一下各有多少单子,数字就是单子张数。二楼吧台的余某都把单子分好了。16、证人雷某的证言:他在中都大道上的四间联排门面租给庄存启开浴场,庄存启将浴场改名为江南春天洗浴中心,之前叫康乐会所。17、被告人庄存启的供述:他是“江南春天”浴场的法人代表。被抓当天的卖淫女是他们店里的,男的是来店里消费的客人。浴场是2013年12月8日开业的,第二天就有卖淫的事,约有7、8个小姐在浴场里干过,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18、被告人梁会成的供述:他和户士德、庄存启、王素梅共同经营浴场,他负责现金和收单记账,庄存启管理人事。浴场是2013年12月8日开业的,浴场三楼是小姐卖淫的地方,浴场有个蓝白两联的单据,上面有A、B、C三种卖淫服务项目,他收白色存根联和收现金,然后核算总账交给财务户士德。笔记本上记录的有三楼小姐卖淫总的项目和次数。余某把客人带上三楼、输单,陈连喜给客人安排包厢,叫小姐,他收单子记账。经统计,两本子上共记录浴场小姐卖淫次数为625次,2014年1月23日当天的单子都在吧台没有收。19、被告人余某的供述:2013年11月份江南春天浴场开业的时候他去上班的。在二楼做输单员,根据浴场的安排,他负责把需要性服务的客人引导上三楼并用对讲机通知三楼的老陈。客人上楼后由老陈给客人安排房间,再安排小姐到房间给客人看。客人做完事以后,老陈用对讲机喊他,他去接客人下楼然后把铁门关上。张某知道三楼是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2014年1月23日,张某给他代班到晚上7、8点钟。20、被告人陈连喜的供述:江南春天浴场一开业他就在浴场上班。他知道浴场三楼是卖淫嫖娼的场所,店里有A、B、C三种卖淫套餐。他负责引导、给客人安排房间及卖淫女,催钟并把卖淫女开的单据送到二楼给余某。2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江南春天洗浴中心装潢的时候他就在那里上班了。知道浴场三楼有卖淫活动,也知道余某和陈连喜的工作内容。2013年1月23日13点30分到18时30分,他给余某带班一共带了6个客人上三楼嫖娼。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庄存启、梁会成组织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连喜、余某、张某明知被告人庄存启、梁会成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庄存启、梁会成、陈连喜、余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庄存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梁会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陈连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庄存启提出:其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梁会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陈连喜提出:其是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跑单送单,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改判。上诉人余某提出:其是输单员,原判定性有误,请求改判。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庄存启、陈连喜、余某、上诉人梁会成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庄存启、上诉人梁会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经查,本案中,庄存启、梁会成系洗浴中心的经营者,洗浴中心制定出A、B、C三种卖淫服务项目,并确定相应的价格,嫖娼人员需由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引领至三楼,楼上有工作人员接应,否则不能进入卖淫场所。嫖娼人员下楼,也需要工作人员接应。经营者不仅制订卖淫的价格,还限定交易时间,安排专人催钟(即到限定时间,就提示卖淫人员服务结束),卖淫所得亦由组织者统一收取后按比例分配。整个交易过程充分体现了卖淫场所的组织性,原审定性准确,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连喜、余某提出其系打工人员,原审定性有误的意见,经查陈连喜、余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对于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是明知的;陈连喜负责对嫖娼人员引导、安排房间及卖淫女,催钟、送卖淫女开的单据;余某负责对嫖娼人员引导上楼并接应下楼;并有同案犯粱会成予以证实。陈连喜、余某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定性准确,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存启、梁会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陈连喜、余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庄存启、梁会成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法院已考虑庄存启、梁会成、陈连喜、余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检察人员出庭维持原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