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唐桂华、王永坤等与孙芳清、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等、肖家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华,王永坤,何纪微,孙芳清,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肖家守,陈金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85号原告唐桂华。原告王永坤。原告何纪微。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芳清。委托代理人张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铁英。被告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被告肖家守。被告陈金湍。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桂华、王永坤、何纪微与被告孙芳清、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陈金湍、肖家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孙芳清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华、原告王永坤、何纪微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桂华,被告孙芳清委托代理人张然,被告永信公司、汉德公司、陈金湍、肖家守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芳清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按其放弃鉴定申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芳清、永信公司、汉德公司因投资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3,80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全体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芳清、永信公司、汉德公司结欠原告本金3,800万元、利息852万元,合计4,652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孙芳清、永信公司、汉德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2,500万元(其中本金1,648万元,利息852万元);其余2,152万元本金及有关利息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陈金湍、肖家守对第二期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万元;于2014年1月8日再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孙芳清出具书面保证,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本金2,152万元、利息732,456.98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否则自2014年1月1日起计复息。后因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孙芳清、永信公司、汉德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152万元及相关利息;2、判令被告陈金湍、肖家守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8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确认尚有本金及利息没有付清,被告孙芳清、永信公司、汉德公司确认有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陈金湍、肖家守确认承担担保责任;2、本金利息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孙芳清出具结算单,承认尚欠原告2,152万元本金,利息70多万元的事实;3、本票2份,证明原告将本票交给被告孙芳清,有签收的依据;(还有800万元是通过信用卡走账的,由于时间较长无法查到)4、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陈金湍、肖家守在2014年1月还款2,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芳清辩称,其与原告曾经有借款关系,但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借款3,800万元的事实,希望原告提供3,800万元的相关凭证。被告孙芳清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永信公司、汉德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金额是确认的。被告陈金湍、肖家守共同辩称,根据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孙芳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笔迹鉴定,表示其不记得签署过这份协议,对3,800万元借款本金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抬头印有上海航良实业有限公司,不清楚其与本案的关系,对签字不认可,要求鉴定;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希望提供原件,本票的收款人是永信公司,钱款没有给其本人,当时其是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4,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永信公司、汉德公司、陈金湍、肖家守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说明是被告孙芳清本人签字,其余被告清楚这一点;对证据2认为,由于不是其签字,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永信公司账户确实收到款项,且钱款进到永信公司账上后是有被告孙芳清支配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金湍、肖家守确实按照确认书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了2,500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被告孙芳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放弃笔迹鉴定,而且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有被告孙芳清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可以证明原告出借金额的真实性及出借对象包括被告孙芳清,被告孙芳清对其否认的辩称意见缺乏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芳清、永信公司、汉德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金湍、肖家守应根据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芳清、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桂华、王永坤、何纪微借款本金2,152万元;二、被告孙芳清、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桂华、王永坤、何纪微分别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以1,3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均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金湍、肖家守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孙芳清、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湍、肖家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芳清、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862元,由被告孙芳清、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