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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诉乌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乌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1号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帕尔哈提·斯迪克,新疆迪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新疆迪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夏,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蒙古族,博湖县查干诺尔乡农经站干部。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广场路2#百川商务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869504-1。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诉被告乌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及委托代理人帕尔哈提·斯迪克、买合木提·买买提,被告乌夏的委托代理人海波,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诉称,2014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乌夏驾驶新MK86**号小车行驶至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敦达布呼村七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农二师焉耆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58.49元,伤残补助金39748元,误工费17062.5元,护理费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707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乌夏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被告乌夏辩称,我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无异议,对原告所造成的后果也无异议,原告所起诉的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向医疗机构缴纳了48958.49元,其中包括第二被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多余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各方应当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乌夏对此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被告乌夏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赔付限额是12.2万元,并且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赔付限额是3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于理赔后,不足部分应按划分的责任赔付。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辩称,新MK86**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已赔付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的其余费用,我公司同意按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因此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乌夏驾驶新MK86**号轿车行驶至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敦达布呼村七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乌夏于2014年6月17日18时00分许向交警报案称,其于中午15时左右,在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敦村七组路段与一辆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后已送到医院,因紧急没有报案,现场没有了,请求交警处理。后博湖县交警大队做出证明:因该交通事故现场变动,伤者已被送往医院,现场车辆已被撤离,事故发生时没有目击证人,通过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调查以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新MK86**号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接触。2、新MK86**号车与电动三轮车在路面上的碰点位置无法认定。3、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4、新MK86**号车事发时车速无法认定。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诊断为:1.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2.双肺挫裂伤;3.左颞枕部皮肤挫伤;4.左肩部皮肤挫伤;5.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挫伤;6.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对症治疗;2.休息三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不适门诊随访复查。住院花去医疗费48721.69元,门诊费236.8元。于2014年8月29日经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因损伤需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13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合计1360元。还查明,被告乌夏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K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根据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乌夏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K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根据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户籍所在地是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敦都布呼村七组15号,自2013年2月15日起居住在且末县团结南路车尔臣花苑19栋2单元403室;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麦孜热木·图尔迪陪护。被告乌夏已向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支付了38958.49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车辆及三轮电动车的碰点位置及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致使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推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从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方面:本案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及被告乌夏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双方对事故的过错责任及过错大小,对其原被告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事故发生后的法定责任方面:根据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所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被告乌夏没有当场报警,也没有对事故现场标明位置,虽情况紧急需要抢救受伤人员,但是应当标明位置,因被告乌夏的疏忽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划分事故责任,对其本案机动车驾驶人乌夏负有尽可能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即便其为抢救原告需变动现场,也有义务标明位置,以便公安交警对事故进行及时、准确的勘查等处理,因此在未保护事故现场并撤除现场方面,被告乌夏存在过错,而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并无法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以3:7为宜,即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承担30%责任,被告乌夏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乌夏驾驶的新MK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应在商业险的合同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提交的证据及损失数额做如下认定,对原告在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花去的住院医疗费48721.6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即38721.69元,博湖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20元,合计38941.69元,因被告无异议,且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7月17日的16.8元门诊费票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天数25天,参照新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20元计算,即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的天数计算,按照2013新疆地区城镇居民收入来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39748元,护理费96.1元/天,计算45天,即4324.5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医嘱计算115天,96.1/天,即1105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8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标准,但鉴于其受伤就医、护理、鉴定的客观事实,酌情综合确定较为合理,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材料复印费、照相费60元,合计1360元,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夏已支付给原告38958.49元医疗费,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当从被告乌夏赔偿的数额里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包括复印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9225.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92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剩余的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941.69元,按照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即70%的责任为2935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支付给原告,剩余30%的责任,即12582.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及材料复印费合计1360元,按照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己承担408元,由被告乌夏承担95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99225.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559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29359.2元,由被告乌夏赔偿952元,由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自己承担12990.5元。因被告乌夏已给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支付了38941.69元,扣除被告乌夏应当承担的952元,剩余37989.69元,应当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得到的款中退还给被告乌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赔偿85283.2元(其中47293.51元支付给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37989.69元支付给被告乌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7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80.71元,由被告乌夏负担1020.09元,由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负担26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格 尔 曼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