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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孙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朱某甲,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振田,农民,系朱某甲之父。被告:孙某,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孙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朱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朱某甲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丙。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致同居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非婚生子女朱某乙、朱某丙由朱某甲抚养,孙某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朱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孙某及子女户籍信息,证明朱某甲、孙某及非婚生子女身份状况;2、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马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某甲与孙某于2004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现感情不和,多次调解无效;3、委托代理人队证人朱振亚、李广正的调查笔录,证明朱某甲与孙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4、司法鉴定书,证明朱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证明朱某甲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的事实。孙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能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基本生活状况,予以认定,证据4、5系朱某甲受伤及获得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丙。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致同居后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5月,朱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生子女一直跟随朱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庭审中,朱某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朱某甲、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所生子女均一直跟随朱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且孙某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因此应由朱某甲抚养为宜,孙某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朱某甲要求抚养子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所生子女朱某乙、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孙某每月给付朱某乙、朱某丙抚养费每人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自2015年4月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