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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金娟与王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朱金娟。委托代理人:赵宝生,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美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大佛路82-84号。诉讼代表人:石昌伟,系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该营销部员工。原告朱金娟与被告王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原告要求增加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2月2日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娟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王美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娟诉称:2014年4月6日7时35分,王美超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老104线新昌县城关加油站路段转弯时,与朱金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金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金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6天后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休养7个月。据此,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3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390.2元、误工费29999.7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费及其他750元,合计人民币57601.48元。另查明,浙D×××××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873.8元、重新鉴定交通费224元、护理时限增加24天,共计人民币7317元、营养时限增加60天计人民币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美超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3、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美超、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原告的用药中有治疗慢性胃炎的药物要求扣除。4、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护理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的事实。被告王美超、保险公司认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5、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美超、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字由法庭审核。4、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鉴定结论为准。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美超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7、本院出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5、7等四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医疗费中有非对症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计算,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鉴定往返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4月6日7时35分,王美超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老104线新昌县城关加油站路段转弯时,与朱金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金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金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胸1压缩性骨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金娟2014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椎体骨挫伤的误工时限拟定为4个月、护理时限拟定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2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22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误工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交通费584元、车辆修理费6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060.38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包括伙食费、营养费)10000元,超过部分医疗费(包括伙食费、营养费)计1477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2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5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金娟损失人民币48060.3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美超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朱金娟驾驶的浙D×××××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D×××××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非医保用药系治疗伤病所需,在商业险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医疗费中有治疗慢性胃炎的药,应予剔除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计算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朱金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06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依法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800元(已由保险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王美超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营销服务部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