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某、裴某、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何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裴某,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何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月玲,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某某。被告裴某。被告邬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温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何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裴某、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何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裴某、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何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裴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某、裴某发放6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个人购羊绒贷款,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52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陈某某、裴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陈某某、裴某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邬某某、李某某、折某某、赵某、温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邬某某、李某某、折某某、赵某、温某某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某甲、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偿还。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陈某某、裴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物为何某所有的房屋一套。2012年3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6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某、裴某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被告陈某某、裴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到期日是2013年3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14.6025‰;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某某、裴某从2012年8月21日开始违约,2013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裴某未将所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3月19日,共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0万元、利息61303.07元,合计661303.07元。现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裴某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61303.07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19日),合计661303.07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给付罚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利息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给付复利;2、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何某、孙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房屋一套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由被告陈某某、裴某、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何某、孙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裴某、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何某、孙某某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欠息计算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某、裴某发放贷款60万元并就贷款种类、贷款用途、贷款数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复利、罚息、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被告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与被告何某、孙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等事实。被告陈某某、裴某、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何某、孙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欠息计算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欠息计算表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贷款人即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即被告陈某某、裴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羊绒,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7.52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于2012年3月30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指定户名为陈某某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作为贷款发放、支付、资金回笼及还款账户;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承诺书,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邬某某、李某某、折某某、赵某、温某某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承诺书中被告杨某甲、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杨某乙分别对保证合同项下其配偶即被告邬某某、李某某、折某某、赵某、温某某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完全知晓,并承诺完全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清偿。同日,抵押权人即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抵押人即被告何某、孙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陈某某、裴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是: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何某名下的房屋一套。2012年3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6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某、裴某指定的陈某某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后,又按照支付委托书的要求将该60万元直接支付给户名为张强在鄂尔多斯农商行鄂托克西街支行的账户内,被告陈某某、裴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贷款到期日是2013年3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14.6025‰;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某某、裴某从2012年8月21日开始违约,2013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裴某未将所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61303.07元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裴某、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何某、孙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支付委托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陈某某、裴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某某、裴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裴某从2012年8月21日开始违约,2013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未将所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61303.07元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陈某某、裴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对被告何某、孙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因此,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对本案被告陈某某、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裴某追偿。被告陈某某、裴某、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何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3月19日的利息61303.07元,合计661303.07;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给付罚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利息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给付复利;二、若被告陈某某、裴某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何某、孙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何某名下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及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某、孙某某及被告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及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裴某追偿,被告陈某某、裴某应于被告何某、孙某某及被告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何某、孙某某及被告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41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113由被告陈某某、裴某、邬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王某某、折某某、胡某某、赵某、刘某某、温某某、杨某乙、何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智媛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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