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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林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岩因法院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决 定 书(2015)通林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刘岩,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现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陈治华,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女,汉族,1971年8月出生,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赔偿请求人刘岩请求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于2015年2月27日以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并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刘岩称,1999年10月26日经协商,通贸公司与案外人陈治华、陈淑华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51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陈治华、陈淑华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转让手续,2000年8月22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为陈治华、陈淑华二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而取得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12月1日,经协商,申请人与陈治华、陈淑华签订协议,申请人有偿取得了该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之后申请人在陈治华、陈淑华开发的基础上,逐渐修建起22栋库房等场地设施并开始出租。后该案二次进入执行回转程序未果,省高院裁定由通北林区基层法院继续执行回转,超越执行机构了职能和权限,非法审查国家颁发给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以申请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为由违法执行剥夺申请人合法、善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赔偿请求人刘岩以(2013)绥棱林执字第15—5号裁定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四);最高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三)项为依据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并提出如下赔偿请求事项:1、赔偿违法执行请求人所属国有土地5100平方米价款279万元;2、赔偿违法强拆3142平方米的二十二栋库房价款942万元(每平米3000元);3、赔偿请求人整理、处理库房及场地(盖库房、打水泥地面、围墙等)工程款100万元;4、赔偿请求人3120平方米库房可得租金169万元(三年租金,每平米15元);5、赔偿请求人库房被强行拆迁造成22户租赁户库存损失物品折价18万元;6、赔偿请求人多年上访,申诉费用及误工费30万元;7、赔偿违法执行给请求人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8、赔偿请求人两次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6万元。共计1554万元的损失。赔偿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物品被损毁照片16张。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广佳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广佳公司)、佳木斯市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下称再生公司)依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民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佳木斯市通江物资贸易公司(下称通江公司)执行回转一案,省高院2008年9月16日指定本院执行回转。本院依据(2008)北林法执字第15—3号把位于佳木斯市永红区33委1组的3264平方米土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理由是:第一、该土地在转让之时通江公司已不具备主体资格:一是据以执行给通江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已被佳市中院撤销,执行依据不复存在。二是通江公司系佳市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属单位,1994年9月1日申请变更为“佳木斯市通江粮油贸易公司”,1997年12月8日经请求被注销营业执照。通江公司的起诉时间是在1996年,通江公司起诉时就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双方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上也不合法:一是蔡焕庆属无处分权人。蔡焕庆系原通江公司法人,因该公司于1997年12月8日被注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蔡焕庆属无处分权人,那么他转让给陈治华、陈淑华的物资与场地应视为没有法律效力。二是陈治华与陈淑华购买土地行为具有欺诈之嫌。2002年8月20日在办理土地转让过程中有蔡焕庆的签名,而经查实,蔡已于2001年4月23日死亡;蔡焕庆的女婿刘铁军证实,蔡与陈淑华、陈治华签订的协议是假的;佳市国土局分别为通江公司和陈淑华土地转让进行了审批,将争议的土地转让给通江公司,通江公司又转让给陈淑华,而此时通江公司早已不存在。为此本院依法驳回案外人陈治华、陈淑华、刘岩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再生公司提供担保后,要求本院继续执行。2009年1月我院将位于佳木斯永红区33委1组3264平方米土地执行给了再生公司,2010年11月省政法委认定我院执行行为错误,上级法院发函责令本院撤销相关的裁定,本院遂撤销了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裁定。刘岩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我院于2013年5月14日重新立案,并依法下达了(2013)北林执字第17号执行回转裁定书,责令再生公司退还3264平方米土地,因再生公司实体已不存在,向其上级主管机关佳木斯市供销联社和广佳公司代理人送达了执行回转裁定书。2013年8月12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继续执行,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在执行中因案外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能继续执行,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16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本院继续执行。现此案正在进一步执行中,其间,案外人刘岩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能够提起并获得国家赔偿的事由是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本案尚在执行中,无法确定给赔偿请求人刘岩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数额。所以,不对赔偿请求事项以及执行案件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岩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