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倪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倪某,女。被告:毕某,男。原告倪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倪某诉称:其与毕某于2003年在工作时相识,婚前感情较好,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毕某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又不牢固,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因家庭矛盾于2005年离婚,后其考虑到孩子的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及父亲的陪伴,遂于2006年5月8日再次与毕某登记结婚,但毕某并没有肩负起父亲应有的责任,不务正业,整日在外游荡,双方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故诉请判令准许其与毕某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倪某、毕某于2003年在工作时相识,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毕某某,双方于2005年登记离婚,又于2006年5月8日次登记结婚。现毕某某随倪某生活在娘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倪某提交的结婚证两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倪某、毕某在工作时相识、相恋,倪某自述婚前感情较好,可见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已生育一女,故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倪某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倪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习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春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