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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芙蓉诉陈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芙蓉,陈友一,杨治超,罗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赵芙蓉。委托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一。被告杨治超。被告罗玉华。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怀龙、被告杨治超、罗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偿还了37,300元,现下余金额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3,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友一提供的书面意见辩称,借原告赵芙蓉的钱是事实,该借款实际是被告杨治超因购买房产所借。被告陈友一只起了介绍作用,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被告罗玉华、杨治超辩称,三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借的不是40万元,而是30万元。借条上写的40万元是包含有约定的月息3分,借期6个月,现实际只还了27,000元,不是3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三被告因购房在原告赵芙蓉处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8日双方重新书立了借条,其内容为:“今有陈友一与罗玉华借到赵芙蓉名下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罗玉华(杨治超)提前支付叁万柒仟元正,此款用于舒小城苍龙3号楼建设,是通过陈友一帐上转入明星房产公司,此款于2014年11月7日前偿还,超期以月息贰分计算。余款为363,000元(叁拾陆万元叁仟元正)”,被告陈友一与罗玉华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4日,杨治超与陈友一对借赵芙蓉的钱如何偿还共同签署说明一份。同时查明,被告罗玉华与杨治超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作出裁定。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罗玉华、杨治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陈友一共同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佐证,其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玉华、杨治超辩称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0万元和实际偿还2,7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表示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偿还的37,000元应从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其利率可以依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一、罗玉华、杨治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芙蓉借款本金363,000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以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260元,由被告罗玉华、陈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