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陈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冬娟,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3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永泰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冬娟、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半年后同居。双方于2003年3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小学六年级。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丁,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小学一年级。因原、被告在短暂的相处之后便同居生活,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就以各种粗暴的行为去激怒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同时也为了能维护好这段婚姻,未就被殴打的事情报警。然而被告并不能看到原告的苦心,愈加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嗜赌如命且爱喝酒。此外,被告与其他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也劝导过被告,但其始终不听劝阻。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无法长期忍受被告对其造成身心的伤害便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在化妆品公司上班,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儿子,同时原告已做了结扎手术,已无生育能力。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丁随原告生活,女儿陈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孩子,双方彼此了解,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但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原告诉称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双方都在工地打工,一对儿女由被告父母照顾,只要双方有空闲均会回家看望双亲、子女。2014年10月,双方曾一同回到寿山村参加表妹婚礼,农历十二月原告还回家玩了一周,双方没有分居。原告诉称被告嗜赌如命和爱喝酒不是事实,被告只是陪原告去打牌,偶尔与朋友喝点酒。综上,原、被告尚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性格上如果有原告认为不如意的地方,被告会加以改正,希望与原告共同维护家庭和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3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小学六年级。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4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丁,现读于永泰县某某小学一年级。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主为陈学平的户口簿复印件一本、原、被告子女陈某丙、陈某丁出生医学证明、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3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自由恋爱,在同居生活期间便生育一女,后登记结婚,又再生育一子,两人感情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