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唐永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永元(化名“唐鑫”、绰号“永伢仔”、“花脑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2013年3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丽荣,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永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永元对该案的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0月7日,被告人唐永元与杨富超(已判刑)、肖海军、肖体明(已判刑)、唐某辉(在逃)商议找黄某国要回其1996年被黄勒索的五千块钱。唐永元等五人找到黄某国后,将黄某国拉上摩托车,摩托车开至附近一小店时,黄某国呼喊并挣扎导致摩托车倒地。这时唐永元、唐某辉、杨富超三人开始用拳脚及水泥块等物品殴打黄某国,肖体明阻挡从小店出来的群众上前拦架。见黄某国受伤倒地不动后,五人逃离现场。黄某国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2000年10月11日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永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永元系本案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唐永元案发后一直潜逃并再次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唐永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云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永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唐永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11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永元提出:其没有在现场指挥,不构成主犯;被害人的敲诈行为在先,对案件的引起有过错;其潜逃期间作案已处刑罚,刑满后就去打工表明已悔改。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唐永元的辩护人提出:唐永元没有伤害黄某国的故意,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之死并非唐永元行为直接导致;原审认定唐永元在现场指挥系主犯,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对纠纷的引起有过错;唐永元潜逃期间所犯罪行不严重,并且不构成累犯;唐永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7日,上诉人唐永元与杨富超(又名杨付超,已判刑)、肖体明(又名肖体民,已判刑)、唐某辉(在逃)、肖海军在位于深圳市龙华街道的肖体明经营的餐馆吃饭,聊起1996年唐永元在广州打工时被被害人黄某国和几个老乡骗了几千块钱的事。唐永元听说黄某国也在龙华,遂提议一起找黄某国了结当年的事情,并把钱要回来,其余四人均应允参与。随后,唐永元等五人先后前往黄建国经常出现的深圳市龙华街道的上塘东村二市场会合并在附近寻找,后遇见黄某国,唐永元和同案人将黄某国拉上其与同案人驾驶到现场的车牌号为湘E×××××的摩托车上,由唐某辉驾驶摩托车,搭载唐永元和杨富超,将黄某国夹在唐永元和杨富超中间。当摩托车经过一个小店时,黄某国朝店里的老乡呼救并用力挣扎致摩托车倒地。唐永元、唐某辉、杨富超三人即用拳脚及水泥块等物品殴打黄某国,肖体明阻挡从小店出来拦架的群众。见黄某国受伤倒地不动后,唐永元、唐某辉、杨富超逃离现场,肖体明与围观的肖海军亦逃走。后肖体明将摩托车开回其经营的餐馆停放,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黄某国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00年10月11日死亡。唐永元得知黄某国死亡后一直潜逃,于2013年12月30日在无锡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死者黄某国系生前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实:报案人雷某华于2000年10月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报案称,在龙华上塘二楼市场发生伤害案,一男子被四五名男子殴打至昏迷,经民警到场了解,伤者为黄某国。民警随即将其送往龙华医院救治,黄某国于2000年10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民警根据线报,于2001年6月19日抓获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杨富超。根据杨富超的交代,民警于2001年8月29日在广州将另一嫌疑人肖体明抓获。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00年10月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有很多大小不一的水泥块,在伤者头部位置50公分处提取到一块长42公分、宽约28公分、重约5公斤的菱形水泥块一块,据目击者称是嫌疑人用来砸伤伤者头部的。现场无其他异常痕迹。3.2000深宝公刑技法尸检字第536号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黄某国系生前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民警肖某、高某某在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在无锡火车站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唐永元)与公安处实名制信息布控的网上在逃嫌疑人相似,遂上前盘查,经查,该名男子就是2000年10月7日死者黄某国被故意伤害案的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1)被告人杨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肖体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杨付超、肖体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116.9元。6.证人肖体明的证言:打起来的时候,我正在拦从店里面冲出来的人。唐鑫、超伢仔(杨富超)、飞伢仔(唐某辉)他们在打黄某国,他们是怎么打的我没看到。他们把黄某国打在地上就跑了,我见他们跑了,就扶起摩托车自己骑车回到了我的餐厅。我以前用的是“肖体明”,从深圳释放时释放证明上写的是“肖体民”,我办第二代身份证时家里的派出所就用了释放证明上的名字。当时“飞伢仔”(姓唐)好像从我餐厅前面开上我的一辆摩托车,并载上肖海军,我同唐鑫、杨富超坐的士来到上塘。到了上塘后,我们就到处打听黄某国住的地方。当我们从黄某国住的出租屋出来不远处就遇上了黄某国,唐鑫和杨富超就抓住他叫他退钱,黄某国当时就讲没有钱。唐鑫就对他说“没钱,先把你带到龙华去再说”。这样,唐鑫和杨富超就抓住黄某国拉上我的摩托车,当时还是飞伢仔开摩托车,唐鑫和杨富超坐在后面,把黄某国夹在中间。飞伢仔开着摩托车刚走出10多米元,经过一间小店前面时,黄某国就大声叫喊“救命”,并边喊边朝车下冲,摩托车当时就倒下了。那时我和肖海军两人正在摩托车后面走路,看见他们倒下后马上走上去,同时见到小店里冲出来十几名老乡,他们可能听到黄某国喊救命,便有人拿上凳子,有的人抓起石头,想打我们。我马上冲上去拦住从小店里面冲出来的人,并对他们说“你们不要动手,没你们的事,黄某国也会讲清楚的”。从店里冲出来的人见我讲后,只有抓石头的人把石头砸了过来,但没有砸到人,其他人都没有动手。在我拦住店里冲出来的人时,唐鑫、杨富超、飞伢仔他们就在打黄某国,但他们是怎样打的我就没有看到。他们把黄某国打倒在地上后就把摩托车扔在地上跑了。我见他们跑后,黄某国也躺在地上没有动,我也扶起摩托车自己骑车回到我的餐厅。我没有动手打黄某国,当时我在劝从店里冲出来的人,肖海军也没有打黄某国,他当时也同我一起拦住从小店里面冲出来的人。我们当时一共五个人,但真正动手的是唐鑫(外号永伢仔)、杨富超、姓唐的外号飞伢仔的人,我和肖海军没有动手打黄某国。我没有注意到他们谁使用了石块打黄某国。我们去之前商量的是要黄某国把钱要回来,如果不退钱的话就把他押回餐厅要他写欠条。证人肖体明辨认出唐某辉是“飞伢仔”、唐永元是唐鑫、杨富超是超伢仔以及肖海军;指认出小店门口就是他们殴打黄某国的地点;辨认出红色摩托车就是他们开车去找黄某国的摩托车,并称黄某国被打后是其把该车骑离现场。7.证人唐某辉的证言:我认识唐鑫,他和我一个村的,他外号“花脑壳”。我不认识黄某国。我到广州是花脑壳带我出去的,当天是花脑壳喊我去我才去的。2000年10月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花脑壳打我的手机,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龙华公园里和女朋友玩,花脑壳要我赶紧坐摩托车到上峰村路口去等他。当时他也没有说有什么事。过了二十多分钟,我到上峰村路口,旁边有个卖包子的店,我就在那里等他,后来花脑壳告诉我他们到了另一个路口了。于是我往村里面走,走了十分钟左右,看到花脑壳等人骑摩托车载了个人(黄某国)来了,黄某国在喊“救命”,接着摩托车就倒地了。当时周围有六七个人在一起。我看到花脑壳、肖体明、杨富超等人在那里,我赶忙挤过去。花脑壳对我说“你还不走!”我跟随花脑壳等人就跑开了。花脑壳等人回来后,花脑壳承认他用水泥砖砸烂了黄某国的脑壳,花脑壳还说“不知道会不会死?”。三天后我听说黄某国死了,当时花脑壳就吓得坐在地上。之后我躲在西藏、广州等地,直到7月25日被抓。我没有动手打黄某国。当时我走到花脑壳身边时,黄某国还没被砸脑壳,他还倒在地上喊“救命”,周围围了一些人想帮忙,肖体明制止道“你们莫来!你们莫吵!”花脑壳等人就在砸黄某国。我们打完跑到龙岗后听肖体明和肖海军说是唐永元打的,用石头打的,唐永元当时也自己承认是他打的。唐某辉辨认出肖海军、肖体明、超伢仔(杨富超);辨认出唐鑫即唐永元,即2000年10月用水泥块打黄某国的人。8.证人肖海军的证言:肖体明打电话让我去他店里,店里还有“高佬”、“阿勇”、“阿超”。见面后他说要我陪他到上塘转一下,我问他什么事,他说他朋友“阿勇”被黄某国和“八爷”敲诈了五千元,他们要去要回来。我说我可以去但我不可以直接到现场,因为黄某国是我同学,“八爷”是我老乡。于是我就自己开摩托车与他们分开过去。我到了地点后摩托车的轮胎破了,我就开到东二市场旁补胎去了。过了一会儿我车修好,肖体明打电话给我说黄某国已被他们抓住了,让我把摩托车开过去。我就把摩托车开到肖体明那还给他,车本来就是肖体明的。由“高佬”开车,黄某国坐中间,后面还有“阿勇”、“阿超”坐着,他们要把黄某国押到大浪路口去。当摩托车开了两百米后,在一小店门口时,黄某国大叫一声,店里出来十多人把摩托车拦住了,将黄某国拉下来,然后这十来个人就和“阿勇”、“阿超”、“高佬”打起来了,“阿勇”他们就叫起来,要肖体明过去。当时我已步行走了十多米,被肖体明叫过去。肖体明过去后就叫了一声,他们就停下手来,当时我站在肖体明后面,看到“阿勇”抓住黄某国的头发,黄某国则把头扫来扫去,想挣脱“阿勇”,然后“阿超”就拿来一个红砖,砸了一下黄某国的头,黄某国就倒在地上。当黄某国倒在地上时,“阿勇”就拿来一块大石头往躺在地上的黄某国头部砸去,砸完后他们就跑了。“阿勇”、“阿超”、“高佬”骑摩托车走的,肖体明跑开的,我在现场停了两分钟然后去了肖体明的店。之后那三个人说在龙岗什么酒店开了间房,我和肖体明就过去了。我没有参与打,只是在那里看了一下,之后就跟他们一起去了龙岗。当时肖体明和我都离的很远,肖体明没有动手打,在那十来个人与“阿勇”、“阿超”、“高佬”打时,被肖体明叫停了之后,“阿勇”和“阿超”就动手打黄某国。我亲眼看到先是“阿超”用红砖砸,把黄某国打倒在地,然后“阿勇”就拿来一块大石块往黄某国的头部砸去,后来我在龙岗的酒店听他们说也是这样。黄某国是“阿勇”打死的。9.证人杨富超的证言:2000年10月的一天,肖体明、唐鑫、飞伢仔和我在肖体明的店里吃晚饭,唐鑫说起以前在广州时被一名据说也是湖南新邵的人勒索了几千块钱,同在一起的那个不知姓名的人就说他知道以前勒索唐鑫的人现住在哪,具体在些什么地方活动。唐鑫听后就叫我们帮忙去找那人过来把以前的账算清,并商量好如果那人不肯过来的话我们就硬把他押到肖体明开的饭店里。说好以后,便由知道住址的那人开肖体明的摩托车先去找那人,搭上我和唐鑫,之后再倒回来接肖体明和飞伢仔。五人到齐后去了几个地点都没找到,后来在返回的路上看到一名男青年(黄某国),他们说就是他。之后唐鑫他们就冲上去把那人拖住,我随后冲上。那人看到后也不敢反抗,就被我们拉上我们开来的摩托车上。把那人拉上车之后,还是由开始开车的人开车,那人坐中间,唐鑫和我分别坐在后面把那人夹在中间。我们坐摩托车只走了十几米远左右,经过一间小店门口时,被我们押的那人可能是看到小店里有他认识的人,便大声叫喊,并拼命挣扎要下车。最后摩托车控制不住摔倒了。我们坐在摩托车上的几个人也跟着摔倒在地。之后那人爬起来就想跑,被唐鑫和飞伢子冲上去拦住便动手打他,我当时被摩托车压住腿,一时起不来。而打那人的时候,那小店里可能有人认识被打的人,有几个人拿起凳子等工具从小店里冲出来想帮手,而肖体明便上前挡住他们,威胁他们不要帮手。那些人听后不敢动手,只站在那里。而此时唐鑫、飞伢仔及开车的人已经把被押的人打倒在地,我也刚把被摩托车压住的腿抽出来了,一时来气便在旁边捡了块水泥块准备去打那个人,但我刚把水泥块捡起,唐鑫就把水泥块从我手中夺了过去,然后唐鑫举起水泥块猛地往那人头部砸两下,之后扔掉那水泥块就跑,我们也跟着跑,跑的过程中,我看到肖体明也去把倒在路上的摩托车扶起来,之后我就跑走了。我知道唐鑫、飞伢仔、以及那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动了手,只是开始都是用拳脚打的,具体打在那个人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当时是唐鑫一把将我手中的水泥块拿过去砸了那个人头部的,我当时并不是有意递给他的。我们去之前没有说要打他,只是那人反抗想跑所以才动起手来的。杨富超辨认出肖体明;辨认出照片中的水泥块就是其捡到被唐鑫抢过去砸被害人头部的水泥块。10.证人雷某华的证言:我去到现场时,被打的那人已经倒在地上,头部流出很多血,于是我报警,我认识被害人叫黄某国,我估计是与黄某国一起混的人打的他,一个叫肖德明,另两个人认识但叫不出名字。因为肖德明与另两人开了一部男装摩托车问我有无看到黄某国,我猜想是他们打的。11.证人唐某云的证言:晚上我和我们很多老乡在我店里看电视打扑克牌,就听到马路上有人向我店叫,我就看到有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上坐着四个人,后面那两个人等摩托车停在我店门口时,就把中间那个男人(即被打伤的男子)拖下车,抓住那男子的头发,后面走路跟过两三个人过来起哄打他,不知怎样打的,我当时没有看到,我只看到其中有一个男的举起一块石头往那男子头上砸下去,接着那男子就倒下去了,然后就没有人打了。被打的人叫黄某国,我认识。12.证人谢某明的证言:10月7日晚大约9时左右,我和三个老乡在东一老村一间无名的杂货店里玩扑克牌,看到有一部不知牌名的摩托车过来,上面有一个人驾驶,我老乡黄某国坐在中间,后面坐两个男青年前后夹着黄某国。当这辆车经过店门口时,我老乡黄某国在摩托车上挣扎着,并对我们大声叫二三声“救命”。我听到救命后,和一名在打牌的老乡过去劝开,这时东二新村方向又驶了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了三个年轻人,其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位年轻人说“打”,这时我进杂货店里面去了,怎样打的我就不清楚了。13.证人唐某林的证言:我与几个老乡在杂货店打牌,看到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坐了四个人,其中一个夹在中间的是黄某国。路过小店的时候,黄某国叫了一个老乡的名字,看样子是有什么麻烦,我们就放下手里的牌走出店想把他们劝开,这时从后面又来的一辆摩托车,车上三个人一下来就对黄某国猛打。我们看到他们那么凶,想想不关我的事就走回店里,我走的时候回头看了一下,不知他们怎么把黄某国打倒在地上,其中一个大约二十多岁,1.6米高度的年轻人从地上抱起一块大石头往黄某国头上砸下去,之后都坐摩托车走了。14.证人梁某桂的证言:我在店里,大约10点多时,从外面开来两部摩托车,有五个人都不认识。其中有部车中夹着一个人。路过店门口时,夹在中间的那个人突然叫了我一个老乡的名字,并说“打架了”,然后挣扎的掉下车来,他前后的那些人抓住这个被带过来的人就打。后来我们还看到他们又来了几个人,具体几个我也没看清楚。我们看到他们打人就都站起来叫他们不要打,他们来的那些人叫我们不要管闲事,如果要管连我们一起打。我当时就叫他们不要来店里打架并跟他们说不关我们的事,然后他们就把我们都赶进店里。我在里面看到他们对那被带来的人拳打脚踢后,又用一块很大的石头砸在那人的脸上,之后就都开车跑了。15.证人李某宇的证言:肖体明是我亲姐夫。我最后一次见到肖体明是10月7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有一部摩托车(湘E×××××),昨晚肖体明8点多开着摩托车出去过,10点多打电话回来让我在龙华电影院门口开回摩托车,他说他在看电影,开回来后大概十多分钟,他就回来了。晚上10点多钟他回来向我借过钱,我没钱所以没借给他。16.证人徐某华的证言:肖体明7日下午1点多就出去了,晚上约7点钟时,我看到肖体明和另外四个人一起回来,在店里逗留10分钟后就走了。肖体明和另一个人骑李某宇摩托车走的,晚上10点多,他们又回来了,但不是坐着摩托车回来的。17.上诉人唐永元的供述与辩解:我的曾用名是“唐鑫”,外号“永伢仔”、“花脑壳”。我一直混社会,2012年1月23日在广州因为抢夺罪被天河区判刑一年七个月,在佛山高明监狱服刑。2013年8月12日从牢里出来,过了不久就去了江苏打工。直到12月30日被无锡火车站派出所抓获。我1996年到广州后,刚开始打工,后来混社会,有一次在广州跟别人赌博的时候赢了六七千元,被黄某国他们知道,黄某国他们有几个是新邵龙溪铺的,都是在广州和深圳两地混的。有一次我被几个老乡骗到龙华,他们告诉我是黄某国要我到龙华来玩。到了龙华后,他们让我给他们结了600多元的饭钱,之后黄某国让我跟他打桌球赌一下,我赢了后他让我给他买条烟。之后我要离开前黄某国他们明确说要我把身上的钱全部留下才能走,没办法我就给了他们四千块钱。2000年的时候,因为跟肖体明认识,我也在龙华租了房子,我打听到黄某国可能在龙华,就想把当年的事情了结。当年敲我钱的四个人当中一个脸上有长疤的人听说我在打听他们,就托人出来和我讲和,说当年那事不是他为主,他只分到三百块,现在愿意把钱还给我。看到他主动出来讲和,我就没找他麻烦了。黄某国听说我在打听他还放风出来说他知道我在找他,说我算个吊,说他不怕我。我听了后就决定去找他。当天我和唐某辉到龙岗杨富超那里去玩,下午杨富超跟我们回龙华到肖体明那里玩,肖海军也在肖体明那里,在肖体明的餐馆里我又说起黄某国敲我四千块钱的事情(这事情他们以前就知道),肖体明说知道黄某国住在廷苑酒店后面,只是具体不知道哪个房间,我就说我们一起去找一下黄某国,把这个事情了结了。我当时说这话的意思是想让黄某国把当年敲我的四千元拿回来,并没有商量好去打他。当时已经是傍晚了,说好找黄某国之后,唐某辉开着肖体明的摩托车,我和杨富超坐在后面,肖体明和肖海军他们一起走的(不知道他们坐什么车去的)。我们摩托车到的时候,肖体明和肖海军已经到了,肖体明当时和黄某国在讲话,我们到的时候肖体明叫了一句“在这里”,我就走过去拉着黄某国说,要他跟我走,黄某国没有反抗,他跟我坐在摩托车上,还是唐某辉开摩托车,黄某国坐唐某辉后面,我坐黄某国后面,杨富超坐在我后面,摩托车上坐了四个人,我们摩托车开动了,肖体明和肖海军走近路,我们摩托车刚起步走几米远,经过旁边一个小店,店外面坐了好多人,黄某国可能看到是他的人,摩托车到店门口的时候,黄某国在摩托车上叫一句“过来搞”,就把手机扔到那一堆人里面,他扔手机的意思应当是他手机很值钱,怕我们把他手机搞走了。那一帮人一下站起来了,手里拿着东西就动手,手里有的是石头有的是木棒。当时摩托车已经停住了,唐某辉个子高,两个脚踩在地上,手扶着摩托车,我们后面三个从摩托车上下来了,我双手抓着黄某国的腰带没有放,怕他跑了。不知道谁叫了一句,让肖体明两个过来帮忙,肖体明就过来制止,我就看到黄某国身子没力倒下去了,然后我们就跑,跑了几步,我和唐某辉又返回来把摩托车扶起来,唐某辉骑了摩托车,我坐在车上。我们之所以回来骑车,因为那些人认识肖体明。这个时候已经没有动手了,我和唐某辉就跑了,快到肖体明饭店的时候,我打肖体明内弟电话,让他把摩托车骑回去。唐某辉、杨富超和我三个人到了龙岗,第二天才逃到了广州。我没有打黄某国,我拖着他的腰带没放,我怕他跑了,直到他倒在我的脚边,人软了,我才松手跑了。我没有看到是谁用水泥块打他的头部,因为当时情况很乱,对方在围攻我们,我当时的本能反应是拖着黄某国来躲闪。我没有从杨富超手里抢过和接过水泥块打黄某国头部,我也没有看到杨富超拿水泥块。唐某辉没有打黄某国,他当时扔了摩托车躲一边。肖体明和肖海军都没有动手,他们两人还没到我们身边的时候黄某国已经倒下去了。是我叫人过去找黄某国的,虽然没商量打他,只是要他还钱,但现场还是打起来了,导致了黄某国的死亡,我肯定对这件事负有责任的。唐永元辨认出唐某辉、肖海军、肖体明、杨富超。1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8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永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19.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唐永元的个人身份。关于上诉人唐永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唐永元而起,唐永元提起犯意,纠集同案人寻找被害人并最终演变成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黄某国死亡。在挟持被害人过程中,唐永元将被害人拉上摩托车并与杨富超分坐被害人前后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失去反抗和逃跑的可能。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多名证人证实唐永元对黄某国拳打脚踢。综上,唐永元在案中的作用积极、主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唐永元与被害人黄某国之间的纠纷未经查实,不足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即使双方确有纠纷,因时隔多年,纠纷已告一段落,唐永元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非找被害人滋事。唐永元案发后潜逃多年,且在潜逃期间再次作案被判处刑罚,说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永元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永元提起犯意、纠集同案人作案、与同案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在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唐永元作案后潜逃多年且在潜逃期间再次作案被判处刑罚,社会危害性大,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桦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任玲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芝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