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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蔺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17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因朱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付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朱某某让被告人蔺某某、杨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孔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其索要债务。2013年4月2日12时30分,朱某某、蔺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将付某某强行带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复兴水库旁山腰工地进行殴打,威逼付某某偿还债务。后付某某打电话叫朋友向朱某某的账户内汇款75,000元,并指挥工人将868件冻品交由被告人杨某某安排的车辆拉走。经鉴定,涉案的冻品价值人民币84,700元,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蔺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蔺某某等人帮朱兰英索要的欠款为合法债务,故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17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蔺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普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