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邓鸿阳,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林霞,女,1971年7月1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林春发,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金珠,女,1964年2月3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赵子发,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林冬梅,女,1973年7月5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2013年建明梅国信开字31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逾期利率按日0.05%计算。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号:2012年建明梅高保本字29号),由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的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2年建明梅本高保字37号),由被告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为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的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国内信用证于2014年1月26日到期后,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和偿还逾期利息之义务,截止2014年9月26日,已连续8个月拖欠原告本息累计2022582.84元(其中本金1800000元、利息222582.8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所欠本息,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达2022582.8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明梅国信开字31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判令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582.84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庭审中,原告以涉讼《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副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利息凭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依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22582.84元并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又先后与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为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在本案中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债务人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对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诉讼请求,其行为未规避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582.84元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涉讼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对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81元,由被告福建致鸿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限公司、林春发、陈金珠、赵子发、林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