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钟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钟海。委托代理人吴国飞,男,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19时25分,原告沪DXXX**轿车由职工盛春驾驶至上海市奉贤区泰青公路、光泰路口时与丁亚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车损,盛春负事故全责。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已于2011年5月5日经法院作了调解处理。但因驾驶员盛春被羁押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故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同)及事故车辆牵引费350元未处理,被告亦未予理赔,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4,15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进行了索赔的申请,被告出具了回执单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责,并于2012年9月24日进行了调解;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组,证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出险报案;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保险车辆核定的修理价格为3,800元;5、机动车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6、车辆修理委托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修理的费用为3,800元;7、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伤者与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了调解确认;8、道路清障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支付了牵引费等计350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8日,原告已经于2011年5月5日由法院进行调解,之后产生的损失,根据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也进行过索赔,但由于材料不齐没有进行索赔。但直到诉讼之前原告都没有进行索赔的申请,原告即便金额合理,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回执单的日期及电话号码笔迹不同,是原告自己填写,是第二联,是原告自行补写的,对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回执单应系被告出具,且应有“两联”以上,在被告不能出具其他“联”进行比对的情况下,被告单纯否认该回执单上所署时间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何况,即使所署时间确系原告补写,亦不能排除被告让原告自行填写时间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中车辆修理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修理费的发票认为,车辆是事故发生后8天进行维修,实际车的损失是很轻微的,只要快修就可以处理完毕,而发票上是过了两年之后进行维修,发票是2012年出具显然不合理。本院庭后向原告询问,原告述称,“车辆修理委托书”在事故发生的2010年已经开具过一份,2012年9月4日开具修理费发票时,原“车辆修理委托书”一时找不到,原告为了与修理费发票对应,故要求再开具了一份“车辆修理委托书”,并将“预约交货时间”填写为“2012年9月4日”,经本院核实,“车辆修理委托书”在事故发生的2010年确实已经另行开具过一份,故对证据6中的“车辆修理委托书”不再确认,对证据6中的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施救服务作业单没有异议,但是有涂改,具体日期也存在涂改的事项,并非是原件;牵引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有涂改,无法看清。本院认为,该证据上部分内容涂改的原因可能系打印、手写错误或不清楚而作的修改,而其他清晰的内容能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的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8日,驾驶员盛春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丁亚伟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丁亚伟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盛春负事故全责。2011年5月5日,法院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决了案外人丁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理系争车辆总计工料费为3,80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一栏内写明“甲车车损费、施救费凭据自负”,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中“接交时间”写有2014年9月22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系争车辆施救牵引费350元。后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0年9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2012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调解结果,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而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既未履行通知义务,又未履行理赔义务,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海理赔款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