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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忠、张行虎诉被告刘志强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张行虎,刘志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十九工程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建忠,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斌,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行虎,男,1958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志强,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十九工程处。负责人邵忠新,处长。委托代理人牛鹏坤,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薜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忠、张行虎与被告刘志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十九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斌、原告张行虎、被告刘志强、被告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鹏坤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薜凡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忠、张行虎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14时许,原告李建忠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张行虎、张涛沿长子县一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河煤矿丁字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由被告刘志强驾驶的冀DV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长治市道路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建忠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行虎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交通事故经长子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建忠与被告刘志强负同等责任。冀DV15**号车辆的所有人是中煤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建忠医疗费33304.41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814.9元、误工费22232.2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549.01元;赔偿原告张行虎医疗费15392.97元、护理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781.3元、误工费30560.39元、伤残赔偿金143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412.46元。被告刘志强答辩称,自己是中煤公司的职工,开车是公务行为,公司的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煤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刘志强是本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是单位车辆,是因公外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出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单位为原告李建忠垫付医疗费9000元,为原告张行虎垫付医疗费14500元。应在赔偿款内扣减,由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本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7月25日14时许,李建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张行虎、张涛沿长子县一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河矿丁字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由刘志强驾驶的晋冀DV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建忠及张行虎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中煤公司为李建忠垫付医疗费9000元,为张行虎垫付医疗费14500元。2014年8月5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建忠与刘志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行虎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建忠达伤残十级,张行虎达伤残十级。另刘志强系中煤公司职工,中煤公司是晋冀DV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建忠、张行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多少?该损失应由谁承担?原告李建忠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第2014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李建忠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李建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32164.41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建忠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四、鉴定费收据三支共计1140元;五、交通费票据18支共计814.9元,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六、山西金构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张涛工资情况;七、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证明李建忠有被扶养人父母及子女四人。八、农村医疗合作本一份,证明原告与父母在一个本上。被告中煤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自己公司为原告李建忠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鉴定费1140元本身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医药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对鉴定费提出诉求,故鉴定费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证据五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住院客观会产生交通费用,公司酌情认可200元。证据六不予认可,李建忠收入不稳定,应有纳税证明,公司负责人签字,张涛与原告什么关系没有提供证明,同事来护理不符合逻辑。证据七对两个子女是被抚养人没异议,对父母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父母户籍与原告不是同一户,而且抚养人有几个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八不能证明关系,应有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刘志强的质证意见与中煤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煤公司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被抚养人两子女的生活费已计入伤残赔偿金,不应另算。原告张行虎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张行虎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药费收据一支14378.97元、门诊票据2支28元,证明原告张行虎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二、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时病历上写的名字是张新虎,与本案的张行虎系同一人。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行虎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四、鉴定费收据2支980元;五、交通费票据16支781.3元,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六、山西金构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张行虎工资情况。被告中煤公司质证对证据一其中有一支2014年10月23日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公司为原告张行虎垫付了医药费14500元;对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可,但鉴定费起诉状中没有诉求,不应支持;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张行虎收入不稳定,应有纳税证明,公司负责人签字。被告刘志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煤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煤公司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刘志强未提供证据。被告中煤公司针对焦点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及被告刘志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队出具的第2014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建忠提供了其在医院治疗的一系列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建忠在医院所花医药费32164.41元,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李建忠主张107天X207.78元=22232.2元,并提供了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提供的工资表也不能证明是哪一年的工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9661/365X107=86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李建忠主张135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所受伤程度,适当补充营养合情合理,本院酌定20元X27天=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90元X27天=513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张涛护理的,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X27天=2032.5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建忠主张1430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鉴定费1140元,并陈述该费用计算到了医药费中,被告抗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对鉴定费提出赔偿请求,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原告虽未在起诉状中单独提出,但实际原告在起诉中已将鉴定费算至医药费中,且对鉴定费本身当事人并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16年X6017元X10%/2人=4813.6元,儿子18年X6017元X10%/2人=5415.3元,父母二人均是18年X6017元X10%/2人=5415.3元,被告对儿女两人的计算标准认可,但认为伤残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计算出来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李建忠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原告李建忠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李建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身份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有几个抚养人,故对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李建忠主张814.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是用于该次事故的交通费用,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住院27天,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李建忠主张5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对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原告张行虎主张医药费15392.97元,其提供了1支医药费统一收据及2支门诊票据,金额共计14406.97元,被告对其中1支2元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不在原告张行虎住院期间,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行虎花费医药费为14404.97元,被告抗辩应以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标准赔偿医药费于法无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原告张行虎主张1476元,被告认可,本院对护理费1476元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并陈述该费用计算到了医药费中,被告抗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对鉴定费提出赔偿请求,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原告虽未在起诉状中单独提出,但实际原告在起诉中已将鉴定费算至医药费中,且对鉴定费本身当事人并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张行虎主张107天X285.61元=30560.39元,并提供了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提供的工资表也不能证明是哪一年的工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依法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9661元/365天X107天=8694.82元;交通费原告张行虎主张781.3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是用于该次事故的交通费用,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8天,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张行虎主张14301.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失费原告张行虎主张5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对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建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2164.41元+1350元+540元=34054.41元、误工费8694.82元、护理费2032.56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4813.6元+5415.3元=24536.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758.69元。原告张行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4404.97元+900元=15304.97元、误工费8694.82元、护理费1476元、伤残赔偿金1430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957.59元。被告刘志强系中煤公司职工,其开车是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煤公司承担,因中煤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二原告所花医疗费比例赔偿原告李建忠医疗费6900元,赔偿原告张行虎医疗费3100元,原告李建忠剩余医疗费27154.41元,因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由原告李建忠与中煤公司各承担13577.21元,被告张行虎剩余医疗费12204.97元,因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张行虎无责任,故应由原告李建忠与中煤公司各承担6102.49元,原告张行虎未向李建忠主张权利,李建忠应承担部分本案不作处理,除医疗费外,原告李建忠的其他各项损失为41704.28元,原告张行虎的其他各项损失为30652.62元,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故二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中煤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中煤公司应予赔偿的医疗费13577.21元+6102.49元=19679.7元亦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另中煤公司为李建忠垫付医疗费9000元,为张行虎垫付医疗费14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同意将被告中煤公司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从二原告应得款中析出,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中煤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181.48元(75758.69-13577.21-9000=53181.48);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行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355.1元(45957.59-6102.49-14500=25355.1);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煤公司垫付款23500元;四、驳回原告李建忠、张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原告李建忠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行虎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1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申建民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