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少林与刘丙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林,刘丙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许少林,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茂群,江苏盛乾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杰,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少林与被告刘丙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茂群,被告刘丙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9日进行了听证,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茂群,被告刘丙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少林诉称,2011年10月11日下午,受雇于原告的案外人许国祥在苏州火车站南广场工地从事搬运钢筋的工作时,被被告刘丙杰所有的苏G823**工程吊车砸伤,原告为许国祥垫付了医疗费126216.54元。2012年10月15日,为了结(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案件,在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及被告刘丙杰的代理律师刘建平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丙杰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621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丙杰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证据加以印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所谓的垫付款,而且因为2011年10月11日的事故,被告也产生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各担一半的协议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迟迟不予答复,并在双方协商期间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许国祥受雇于原告许少林,案外人刘鑫鑫、刘敏受雇于被告刘丙杰。2011年10月11日下午,许国祥在苏州火车站南广场工地从事搬运钢筋的工作时,刘鑫鑫、刘敏驾驶刘丙杰所有的苏G823**工程吊车在操作过程中侧翻,将许国祥砸伤,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3663.39元,其中126216.54元由他人垫付。2012年9月25日,许国祥作为原告向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丙杰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93019.57元,后变更为219313.35元。诉讼中,许国祥与刘丙杰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刘丙杰赔偿许国祥医药费133663.39元、康复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98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2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5529.89元,扣除刘丙杰已支付的126216.54元,其还应支付219313.35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2012年10月15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同日,许少林与刘丙杰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其内容如下:在(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调解过程中,刘丙杰和许少林就调解过程中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医药费133663.39元中许少林已支付的部分,在刘丙杰到保险公司报销后的部分支付给许少林,未报销的部分由许少林、刘丙杰双方平摊(各承担50%)。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部分中(219313.35元),刘丙杰未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许少林、刘丙杰各承担50%。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上述协议由刘丙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律师起草,许少林、刘丙杰及刘建平均在协议下方署名。2013年1月18日,刘丙杰作为原告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423859.98元。同年2月16日,连云港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造成第三者(许国祥)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8348.2元、医疗费133663.39元、康复器具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108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98元、交通费2510.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6878.09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故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丙杰240000元,同时判令该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丙杰121600元,合计361600元,对于刘丙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予支持。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向刘丙杰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13年3月13日,刘丙杰支付许国祥191608.35元,至此,(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因刘丙杰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许少林特诉至法院。另查明,许国祥住院期间,许少林为其预交医药费情况如下:2011年10月11日3000元,2011年10月12日30000元,2011年10月21日20000元,2011年11月3日20000元,2011年11月7日40000元,2011年11月18日10000元,合计123000元。另外,2012年5月4日,许国祥向许少林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又查明,本案中刘丙杰的委托代理人与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案件中许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诉讼中,(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案件中刘丙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在上述案件处理过程中,许少林在与刘丙杰签署协议后,将手中的医药费票据(金额约12万多元)交给了平江法院的法官,法官再交给刘丙杰,以便刘丙杰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理赔完之后再返还许少林,不足部分由许少林与刘丙杰各半承担;刘丙杰应该没有向法官提交医药费票据,也没有向代理人交付医药费票据;调解书载明刘丙杰而非许少林“已支付126216.54元”的原因是许少林为案外人。以上事实,由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2013)新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住院预付款收据六份、借条、收到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许少林与被告刘丙杰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许国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26216.54元究竟由谁垫付?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由许少林一人垫付,理由如下:首先,许少林与刘丙杰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明确提到“医药费133663.39元中许少林已支付的部分”,但并未提及刘丙杰支付的部分;其次,许少林向本院提交的六份预交住院费用收据中均有其本人签名,金额合计123000元,证明该123000元全部由其支付,门诊费用虽未涉及,但应为必然发生之费用;再次,刘丙杰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许国祥垫付了医药费,且其在庭审中对于交款过程的表述含糊不清、前后矛盾,前称付了80000多元,后称记不清了;第四,刘丙杰在(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律师出庭作证,称许少林将金额为12万多元的医药费票据原件交给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再交给刘丙杰,而刘丙杰本人并未向代理人或法官提交任何医药费票据;第五,(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调解书虽载明“刘丙杰已支付126216.54元”,但许少林并非该案件当事人,调解书无法将其付款事实载入其中,且该写法也为了配合刘丙杰前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最后,刘丙杰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平江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648号案件中许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其应当清楚许国祥的住院费用由何人垫付、医药费票据在何人处,但其在庭审中仅含糊称“听法官讲医药费票据是刘丙杰提交的,我没有亲眼看见”。综上,本院认定上述126216.54元医药费全部由许少林垫付,按照其与刘丙杰签订的书面协议,该款项应由刘丙杰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其返还,不足部分双方各半承担,而根据连云港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刘丙杰理赔的款项中医药费部分为101235.19元(计算方式:133663.39/316878.09*240000=101235.19),其中属于许少林的部分为95595.03元(126216.54/133663.39*101235.19=95595.03),故刘丙杰应当返还许少林110905.79元【计算方式:95595.03+(126216.54-95595.03)*50%=110905.79】。至于许少林出借给许国祥的2000元,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少林110905.79元。二、驳回原告许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少林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刘丙杰负担2481元,由原告许少林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晓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