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全波与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全波,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宋全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崇。委托代理人:陈洁。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全波诉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全波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全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全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全波负担。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