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余堃晖与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伟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堃晖,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伟民,黄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初字第42号原告:余堃晖,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重阅,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福,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和昌商城。法定代表人:吴丽冰,公司经理。被告:潘伟民,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黄朝阳,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余堃晖诉被告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伟民、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经本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覃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