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2000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以发展下线人数以及购买产品数量为标准划分为业务员(E级)、业务代表(D级)、业务主任(C级)、业务经理(B级)、高级经理(A级)共五个级别,并有专人进行讲课以及传授发展下线经验,并为下线人员“洗脑”。被告人顾某于2011年3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为该组织的B级业务经理,并在江西宜春等地组织、领导传销人员进行非法活动。期间,被告人顾某发展下线顾坤荣、邓小雪,并负责收取其管理传销窝点的成品款,向传销人员发放提成等非法活动。2012年6月被告人顾某离开该传销组织。2000年10月9日,被告人顾某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且其当庭认罪,证人陈某、何某证言,被告人顾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购买商品(实际并无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