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C818**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往五间镇新建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建村烈士陵园路段时,因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且措施不当,将行人喻某某撞倒,造成喻某某因颅脑损伤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逸。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喻某甲、涂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谢某甲、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