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至11月,被告人孔某某窜至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奓山街等地,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电动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孔某某窜至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卫生院,盗窃郭某停放在该卫生院住院部门口的1辆圣宝龙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孔某某窜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中百仓储附近,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1辆绿能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孔某某窜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中百仓储附近,盗窃郭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1辆车牌为武汉N22197的红色一马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孔某某窜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中百仓储附近,盗窃彭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1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再次窜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中百仓储门口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了钥匙、起子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李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证人周某某、李某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被盗电动车车辆信息、购买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了作案工具,后其如实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本案相关犯罪事实均系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多次盗窃,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