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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胜,男,汉族,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胜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5月相识,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于2010年10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5月相识,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于2010年10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椐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