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范小牛与闫旭峰、贺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牛,闫旭峰,贺勤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范小牛。委托代理人李洪仲,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旭峰。被告贺勤俭。原告范小牛诉被告闫旭峰、贺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仲、被告贺勤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旭峰在2013年3月25日由被告贺勤俭担保,向其借款5万元整,借期1月,各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但被告闫旭峰一直未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闫旭峰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贺勤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闫旭峰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贺勤俭辩称,担保情况属实;要求向被告闫旭峰及其家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旭峰在2013年3月25日由被告贺勤俭担保,向其借款5万元整,借期1月,各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贺勤俭在被告闫旭峰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位置处签字确认。但是,被告闫旭峰一直未能按时还款。在追款中,被告闫旭峰支付利息至同年9月24日;被告贺勤俭另给付1个月利息2500元。余款本息一直未付。原告追要无果,诉讼在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闫旭峰由被告贺勤俭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于借款日出具相应欠据一份,理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对原告的要求被告闫旭峰支付借款50000元和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贺勤俭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闫旭峰不能按期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核查,现原告以我国流动资金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标准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于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原告范小牛借款5万元整,并按照我国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贺勤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80元整,由被告闫旭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