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范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范某。被告胡某甲。原告范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要求依法处理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女胡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同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原告有婚前财产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楼房1套。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子女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确定,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始,每月负担其女抚养费600元,于每月底前支付,至其女生活自立止。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楼房1套,归其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