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Q×××××中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汪沟镇许家寨村路段时,将步行至此的闵某撞到致闵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后刘成印(另案处理)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路径此处对闵某二次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与刘成印均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与刘成印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亲属与被害人闵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相关书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庭审中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姜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姜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