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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琦,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11日刑满获释;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28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琦接到其朋友罗勇(已另案处理)的电话,罗勇称在岳阳市五里牌某茶楼遇见与其有债务纠纷的李某,被告人朱琦闻讯后驾车赶至上述地点,试图与李某解决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未果。尔后,被告人朱琦与罗勇一同离开某茶楼,并指挥罗勇将车开至茶楼门口监控盲区,待李某等人走出茶楼时,被告人朱琦拿起车上的气枪瞄准被害人李某的背部,在罗勇的劝阻下,被告人朱琦执意开枪击中被害人李某背部,随后与罗勇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23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桥西三角大楼东侧将被告人朱琦抓获归案。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朱琦向被害人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朱琦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琦予以判处。被告人朱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琦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6)岳楼刑初字第58号、(2010)楼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岳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2835号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痕迹)字[2014]120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鲁敬、李灿辉、高兴、黄光明关于被告人朱琦抓获经过的证言;被告人朱琦的供述和辩解,录音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琦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琦积极向被害人李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