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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卢文秀与郭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秀,郭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卢文秀,男,1972年出生,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郭立新,女,1978年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卢文秀诉被告郭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秀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当时给了部分款,尚欠1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300元。被告郭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给付部分款,尚欠163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被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欠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具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郭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立新向原告卢文秀偿还欠款16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郭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