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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浒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章园兰诉被告周发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2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水莲。被告周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存在生育问题,2011年4月15日原告到长沙、南昌、抚州等地治疗,共花费7万余元,除去被��给付原告的4万元彩礼外,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其余3万余元。因原被告的生育问题所以抱养一个女孩,2012年4月12日出生,取名叫周某某。被告方嫌弃原告暂不能生育,对原告总是辱骂与殴打,因为被告被殴打之事,金溪县公安局合市派出所民警还到被告家中调解,但被告对原告还是一如继往,只有饭吃,没有一分零用钱,这样的日子原告无法接受。于是在2014年向金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几个月前,原告因车祸致脚受伤在医院住院,花费的1万元左右的治疗费用全是向同事借的,被告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从未联系过原告,互不尽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因该婚姻导致困难,所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治疗不能生育的3万元医疗费及治疗脚伤的1万元。抱养的女儿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如被告要求抚养则原告不出任何费用,如由原告抚养也不要被告的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如果原告返还所有礼金6万元及结婚后被告给原告的钱,被告同意离婚。抱养的女儿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经办理了户口,形成了事实上的父女关系,且女儿也是原告抱来养的,故养女的抚养费原告一定要承担部分。原告在诉状中有很多不实的地方,一是原告不能生育而被告没有?二是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是6万元,而不是4万元,这6万元都是被告向其姐姐借的;三是原告治疗不能生育的医疗费用全是由被告承担,都是被告种田的收入,所以原告不存在欠医疗费的问题;四是派出所到家调解的事,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嫌弃其不能生育,而是另有叫人难以启齿的原因;五是上次到法院离婚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拒接,所以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受伤。另外,原告如因车祸受伤,原告应能得到肇事司机的理赔,即使肇事司机逃逸,也应该有报警记录。而且家里参加了新农合,治疗费用是可以报销的,但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被告曾想与原告和好,到厦门接其回金溪,但原告一直住在其弟弟家,原告早有离婚之心。综上,望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在金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抱养了一个女孩,2012年4月12日出生,取名周某某,已经办理了户籍登记,但未办理收养手续,现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打架,金溪县公安局合市派出所民警到原被告家里参与调解。2014年3月份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同年6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沟通,夫妻感情未��到改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金浒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户籍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除了陈述一些家庭生活用品外,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次治疗费用4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该4万元治疗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结婚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几年,不符��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给原告的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规定,事实收养关系只能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在收养法实施后发生的收养应按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收养法从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故被告周某某主张原被告与周某某之间构成事实上收养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收养不产生法律上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任一方如坚持收养周某某,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如均不符合收养条件应将周某某送回其亲生父母处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伦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