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卢文剑与福州和谐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剑,福州和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卢文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和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修炜。委托代理人秦飞,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文剑与被告福州和谐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大剧院从事铺设塑料地板的工作,但被告却拖欠原告相应工资及材料款。2014年9月,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沈建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12025元,并承诺于9月16日付清,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202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A1、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A2、《欠条》1份,证明被告工程项目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2025元,并承诺2014年9月16日付清;A3、工友姜某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卢文剑于2014年9月10日一起在福州和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和谐大剧院工作,卢文剑在和谐大剧院从事铺设塑料地板工作。”】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工作的事实,现场负责人就是沈林,即沈建林;A4、(1)《仲裁申请书》1份、(2)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榕晋劳仲不字(201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欠条并非被告出具,且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以及欠款人沈建林,因此,该欠条与被告无关。从立案的承揽案由以及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所体现的货款即买卖纠纷而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已经很明确为沈建林,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且该欠条已作废无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B1、《承包合同》1份;B2、《终止合同协议》1份,共同证明和谐大剧院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由李国辉承包经营。庭审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陈述:“其出庭作证只是证明其在做木工的时候有看到原告也在那边做工(铺设塑胶地板),其他不清楚”,并确认A3系其所书。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明资料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对A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中可以看出欠款人是沈建林,与被告并无关联,欠条体现的款项是材料款,原告与欠款人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9月16日还,过期作废”,现时间已逾期,因此该欠条已经作废;对A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姜某与被告有相类似的案件也在晋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民初字第××号】,证人姜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此证言不可信;对A4(1)所载明的事实有异议,对A4(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对象。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因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明资料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告也不知道有否签订该两份协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当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及证人的证言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明资料A1上加盖“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A2、A4与原件核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姜某的出庭陈述与A3内容基本一致,但因证人姜某系另案的当事人,其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A3及证言不予采纳。B1、B2虽然与原件核对相符,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7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款12025元及利息。2015年1月12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为由作出榕晋劳仲不字(201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一份无落款时间的《欠条》,内容为“本人沈建林兹欠地塑材料款12025元(壹万贰仟零贰拾伍元),2014年9月16日还,过期作废。欠款人:沈建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欠款人沈建林所欠原告的款项系材料款,很显然,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立案时确定的承揽合同纠纷。由于原告未提供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欠条》中的款项包含工资,故原告主张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出具拖欠材料款《欠条》的行为人系沈建林,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沈建林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或沈建林收取原告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抑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材料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出具《欠条》的欠款人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文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文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学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