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庞连英与杨木林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庞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06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因相识时间较短,未经充分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不挣钱养家,不照顾原告及孩子,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孩子杨顺苗、杨雷均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也不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06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籍证明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征求女孩杨顺苗意见,其愿随原告生活,为尊重其意愿,女孩杨树苗应随原告生活,男孩杨雷则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依法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杨某甲由原告庞某某直接抚养,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庞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抚养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庞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君慧审判员 刘亚朝审判员 管伟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和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