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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曾用名宋XX),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裕丰小区。2013年1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XX寻衅滋事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宋XX为找其妻冯XX,酒后驾车至冯XX的工作单位山东亨井电子有限公司,因保安肖志伟阻止其进入遂挥拳殴打肖志伟,并脚踹该公司保卫科两部考勤刷卡机,损失价值2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XX已赔偿肖志伟及山东亨井电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肖志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XX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宋XX系自首,本次犯罪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宋XX为找其妻冯XX,酒后驾车至冯XX的工作单位山东亨井电子有限公司,因保安肖志伟阻止其进入公司而与肖志伟发生争吵,后宋XX挥拳殴打肖志伟,并脚踹该公司保卫科墙上的两部考勤刷卡机,损失价值2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XX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已赔偿肖志伟及山东亨井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肖志伟及山东亨井电子有限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肖志伟的陈述;证人王先锋、冯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XX系自首,本次犯罪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宋XX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敬花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