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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臧德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6号原告臧德俊。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德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德俊的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德俊诉称,2014年4月27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沪NAXX**小轿车在本区杨泰路、杨鑫路路口南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为沪NA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7.9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车辆及财产损失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为涉事司机王某未能到庭,未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故保险公司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仅认可医保范围内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确认原告住院天数;3、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办理过居住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居委会也不具备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的资格,故认可农村标准;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800元,却无法提供社保记录或纳税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6、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5、物损费,原告无任何证据提供,车辆及衣物损失共计酌情认可200元;6、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非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7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沪NAXX**小轿车在本区杨泰路、杨鑫路路口南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4月28日下午至5月6日中午共住院8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74元。2014年9月22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臧德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涉事司机王某为沪NA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宝山区杨行镇四季花城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据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居住于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为城镇地区。另,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吴八子处租赁了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还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起至事发在上海晋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涉事司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中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7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依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6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因原告尚未产生,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4、护理费,依据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因原告尚未产生,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每月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事发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9,1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因原告尚未产生,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6、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及衣物、财物损失共计1,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物损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共计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06,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德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06,7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德俊鉴定费1,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9.5元,由原告臧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