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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韦洪咏、滕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韦洪咏,滕洪娟,农继日,吴彦敏,郑树新,农学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500777—X。诉讼代表人:张俊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扩,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行职工。被告:韦洪咏,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滕洪娟,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横县。系韦洪咏妻子。被告:农继日,男,1978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吴彦敏,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横县。系农继日妻子。被告:郑树新,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农学先,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横县。系郑树新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韦洪咏、滕洪娟、农继日、吴彦敏、郑树新、农学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燎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4599963Q21304250617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2月5日,被告韦洪咏、滕洪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99963Q11312449707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洪咏向原告贷款4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韦洪咏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韦洪咏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洪咏发放人民币4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洪咏共归还借款本金5690.61元,利息2588.59元。截止2014年9月14日,被告韦洪咏尚欠借款本金34309.39元,利息和罚息2092.27元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韦洪咏已拒不还贷。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洪咏发放贷款,但被告韦洪咏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韦洪咏、滕洪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农继日、吴彦敏、郑树新、农学先作为联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韦洪咏、滕洪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09.39元,利息和罚息2092.2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4日,往后另计);2、判令被告农继日、吴彦敏、郑树新、农学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99963Q21304250617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韦洪咏、郑树新、农继日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编号为4599963Q11312449707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韦洪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韦洪咏发放40000元贷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洪咏达成分期还款计划;5、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韦洪咏与滕洪娟属夫妻关系。六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洪咏与滕洪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韦洪咏、滕洪娟、农继日、吴彦敏、郑树新、农学先共同签订编号为4599963Q21304250617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韦洪咏、郑树新、农继日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5日,被告韦洪咏、滕洪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99963Q11312449707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洪咏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韦洪咏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韦洪咏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洪咏发放40000元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洪咏共归还借款本金5690.61元,利息2588.59元。截止2014年9月14日,被告韦洪咏尚欠借款本金34309.39元,利息和罚息2092.2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洪咏、滕洪娟、农继日、吴彦敏、郑树新、农学先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韦洪咏、滕洪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洪咏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韦洪咏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滕洪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韦洪咏、滕洪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农继日、吴彦敏、郑树新、农学先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农继日、吴彦敏、郑树新、农学先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继日、吴彦敏、郑树新、农学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洪咏、滕洪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洪咏、滕洪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4309.39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9月14日,利息和罚息为2092.27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息和罚息按编号为4599963Q11312449707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二、被告农继日、吴彦敏、郑树新、农学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韦洪咏、滕洪娟追偿。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韦洪咏、滕洪娟、农继日、吴彦敏、郑树新、农学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