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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63号原告吴某。被告蒋某。原告吴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儿子由原告吴某抚养;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告吴某的户籍情况。证据三、××××年××月××日,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出具原、被告的婚姻档案信息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证据五、原告吴某的病历,证明原告吴某生小孩时的病情。证据六、借条五份,证明共同债务55000元。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建设房屋时,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林生支付15000元。被告蒋某辩称,原告吴某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蒋某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婚生子蒋华杰的病历,证明婚生子蒋华杰的病情。证据三、被告蒋某的病历,证明被告蒋某的病情。证据四、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原告吴某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蒋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房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告蒋某只借了原告吴某大姐7000元,其他的不实;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实。原告吴某对被告蒋某提交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四因其未提交房产证证明其产权,本案中该房产的权属不宜认定;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六、七因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三足以证明被告蒋某的病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生育长子蒋华杰,××××年××月××日,生育次子吴迪。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吴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由吴某抚养;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夫妻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原告吴某在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蒋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