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罪犯于水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47号罪犯于水明,男,一九五四年七月四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水明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李夏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乍明、张德利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于水明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水明在二0一三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二次、单项表扬四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于水明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于水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水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