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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茹与王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茹,王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陈茹。委托代理人:陈丽娜。被告:王坚波。原告陈茹与被告王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茹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茹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陈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卡号:62×××30)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30)转账汇入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四个半的利息,尚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暂算三个月利息为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银行对账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交易明细信息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五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其父亲陈某的账户汇入被告账户借款50万元及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坚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的妹妹陈丽娜账户汇入款项为10000元、10000元、11000元、11000元、6000元,合计4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的妹妹陈丽娜账户汇入款项为10000元、10000元、11000元、11000元、6000元,合计48000元,应认定为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茹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王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