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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沈某某,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夏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沈某某、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龙、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驾驶他人抵押给其的牌号为“沪M707**”丰田凯美瑞轿车时被该车车主被害人邓某某发现,后邓某某与同事吴某某驾车在沪青平公路“上好佳”公司北门口处将被告人姜某某拦下并向其索要车辆,期间,姜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及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待被告人沈某某等人赶到后,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沈某某、夏某某及孙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致其受伤,期间,被告人姜某某用刀柄打砸被害人邓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沈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借条,车辆登记信息,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沈某某、夏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沈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沈某某、夏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分别认定三被告人系自首、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