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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大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大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84号原告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长兴路19号。法定代表人幕艳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大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新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LEETOMMING,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斯特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无锡大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设备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设备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材料公司向设备公司购买喷砂房一套,合同总价34万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设备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材料公司尚有余款319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材料公司支付余款3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材料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设备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喷砂房价款为34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约定为“首期意向金壹万叁仟陆佰元整(13600元整)交货前两个月预付货款(122400元整)作为定金,……待安装验收后支付总金额的50%(170000元整),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剩余10%(34000元整)的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公司与材料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材料公司认为滚轮架不实用,并提出退货及退款要求……设备公司负责人同意材料公司提出退货及退款要求,同意此项货款在喷砂房总价中扣除,金额(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整),其余款项应按原付款方式执行……”。2013年1月11日,设备公司与材料公司共同出具设备验收及培训证明,载明“通过双方共同安装、调试、设备验收和操作培训,设备运转正常。操作人员已掌握该设备的操作保养和使用的相关知识及技能,准予上岗操作,设备已交付使用……”。至今,设备公司总共向材料公司开具306000元增值税发票。现设备公司主张材料公司已付款287100元,尚有319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设备验收及培训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设备公司与材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公司结欠设备公司货款319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设备公司另主张该货款319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材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设备公司31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材料公司负担(设备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材料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材料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设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