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佳丽,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女一子(均已成年)。近几年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对家庭不闻不问。2012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原告于2012年9月、2013年10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陆卉,××××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陆某乙。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时有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8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同年9月及2013年10月,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12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