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15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贺某,农民。原告黄某诉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治国、人民陪审员陈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4日认识后,2002年1月12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贺贵生,××××年××月××日生育次子贺贵华。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和性格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2年4月8日,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回家看望子女,至今无法联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贵乡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3、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贵乡中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贺某于2012年4月8日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被告贺某未到庭应诉。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4日认识后,2002年1月12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贺贵生,××××年××月××日生育次子贺贵华。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贺某的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外出,至今外出已三年之久,双方感情得不到沟通和交流,符合《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贺某下落不明,婚生子贺贵生、贺贵华应暂随原告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贺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贺贵生、贺贵华暂随原告黄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国 宗审 判 员 王 治 国人民陪审员 陈 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佳佳(代) 微信公众号“”